本页已校对
以上爲審查報告書所述關於民商法典合一之理論。我國民法。旣採民商合一之說。而名之爲民法。則凡商法中應規定事項。應如何分插規定於民法。實爲切要之問題。新民法債編。遵照中央政治會議民商法統一之原則。參酌瑞士蘇俄及暹羅諸國之成規。凡性質上便於在民法合一規定者。如通常屬於商法總則中之經理人及代辦商。如通常屬於商行爲中之交互計算、行紀、倉庫、運送營業及承攬運送。均一一訂入民法債編。凡不宜在民法合一規定者。如公司、票據、海商及保險。則分別另訂公司、票據、海商及保險各特別法。商業登記、商號及商業帳簿。通常屬於商法總則之規定。立法院亦擬定爲單行法(現有商業登記法草案)以便適用。至於民法而外。所以另訂公司、票據、海商、保險等特別法者。蓋因此等特別事項。常與商界習慣有關。而商界習慣。又常有變易。故須另訂法規。修改較少困難也。此等單行法。對於民法法典而言。則稱爲民事特別法。
二 新民法與民律草案之比較
新民法與第一次民律草案及第二次民律草案不同之點甚多。茲就其要點。並分編而約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