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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預定到达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联合检查(引水)錨地的时間,通过其在港代理人,报請預定到达的国境河流港口或同邻国相通河流的第一港口的港务监督审批。外国籍船舶的出发港在国境河流預定到达港对岸的,可以簡化手續,用港务监督規定的信号报請审批。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在同邻国相通河流航行,应当悬挂各項規定号帜,白昼还应当悬挂其所屬国籍的国旗;在同邻国相通河流航行,还应当在前桅頂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必須向港务监督申請引水員引航。外国籍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間,非經引水員引航不得擅自移泊。如果国境河流港口因特殊情况未划定引水錨地,港务监督可以免除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引水申請。

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引水鋪地,船长应将船上所有武器、弹药、无綫电发报机、无綫电話发射机、雷达、火箭信号、信号炮等的名称、数量向港务监督申报,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武器、弹药由港务监督予以封存;

(二)无綫电发报机、无綫电話发射机、雷达、火箭信号、信号炮等禁止使用。

船舶在遇险或发生意外事故时,可启用本条前款(二)項所列的物品,但启用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引水錨地,船长应当塡报港务监督規定的表报,呈驗有关船舶文书,并接受港务监督和有关部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出口,船长应当通过其在港代理人报請港务监督审批,然后塡报規定表报,接受联合检查,經港务监督发給出口許可証,始得出口。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在同邻国相通河流內航行时,港务监督或其他有关检查机关可批发派員随船工作,船长应給予方便。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及其船員、旅客进入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