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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205
第叁編
第六條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盟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羣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羣罪時,本盟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羣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本盟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
一.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禁止。
Vol. 999, I-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