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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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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辰)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巳)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午)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六.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

七.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第十五條

一.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Vol. 999, 1-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