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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1976
二.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十六條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第十七條
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十八條
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四.本盟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Vol. 999, I-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