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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1976


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評議。委員會亦得將此等評議連同其自本盟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轉送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五.本盟約締約國得就可能依據本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任何評議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一.本盟約締約國得依據本條規定,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議一締約國指稱另一締約國不履行本盟約義務之來文。依本條規定而遞送之來文,必須為曾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之締約國所提出方得予以接受並審查。如來文關涉未作此種聲明之締約國,委員會不得接受之。依照本條規定接受之來文應照下開程序處理:

(子)如本盟約某一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施本盟約條款,得書面提請該締約國注意。受請國應於收到此項來文三個月內,向遞送來文之國家書面提出解釋或任何其他聲明,以闡明此事,其中應在可能及適當範圍內,載明有關此事之本國處理辦法,及業經採取或正在決定或可資援用之救濟辦法。

(丑)如在受請國收到第一件來文後六個月內,問題仍未獲關係締約國雙方滿意之調整,當事國任何一方均有權通知委員會及其他一方,將事件提交委員會。

(寅)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事件,應於查明對此事件可以運用之國內救濟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後,依照公認之國際法原則處理之。但如救濟辦法之實施有不合理之拖延,則不在此限。

Vol. 999, I-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