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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1976


 
第四十二條

一.(子)如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處理之事件未能獲得關係締約國滿意之解決,委員會得經關係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專設和解委員會(下文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為關係締約國斡旋,俾以尊重本盟約為基礎,和睦解決問題;

(丑)和委會由關係締約國接受之委員五人組成之。如關係締約國於三個月內對和委會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之和委會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之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選出之。

二.和委會委員以個人資格任職。委員不得為關係締約國之國民,或非本盟約締約國之國民,或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發表聲明之締約國國民。

三.和委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及制定議事規則。

四.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但亦得於和委會諮商聯合國秘書長及關係締約國決定之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依第三十六條設置之秘書處,應亦為依本條指派之和委會服務。

六.委員會所蒐集整理之情報,應提送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關係締約國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案件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案件十二個月內,向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書,轉送關係締約國:

(子)和委會如未能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案件之審議,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明審議案件之情形為限;

Vol. 999, I-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