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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元的該工程的六個後加工程,増加幅度為原工程金額之 4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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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向被告甲支付上述“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首期 500,000.00港元)、“嘉樂庇將軍大橋的保養和維修工程"、“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建造工程"(首期 500,000.00港元)及“第三條澳氹大橋南面引橋通道的堤堰、填土及主要排水網建造工程"之回報,辛甲於2004年6月23日透過辛丁於銀行(17)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之澳門幣往來帳戶,開出了一張號碼為XXXXXXX的現金支票,金額為2,577,500.00澳門元,並交予辛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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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辛乙於上述支票上背書,並提取2,500,000.00港元的現金交予辛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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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被告甲收取了辛甲因取得上述工程而支付的2,500,000.00港元作為回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