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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危險性,維持對先行事實行為人作出的、且應視為包括在對先行事實處罰範圍內的其他行為不予處罰──例如:純粹持有這些利益,收藏於床墊之下,埋在自已家花園之下或存入其本身帳戶之內"。

同一學者JORGE GODINHO[1]還提出一個字面上的理據:“a)項中之行為表現為協助他人,因此,如果說一個人自己協助其本人是令人費解的"。

但關於葡萄牙法規第2條第1款a)項,與澳門法律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相似,一如PEDRO CAEIRO[2]所指出的,這一具體說明只適用於a)項[3]中的一部分,除了不適用於b)和c)項這些相等於澳門法規中的第10條第1款中的事項外,其他部分都不包括在內。

而在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中,連這部分的和非常受限制的理據也不適用,因為不再述及“協助一個人",而僅僅是[4]“協助或方便這些操作的部分"。

  1.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 240 頁。
  2.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1105頁的注釋(111)。
  3. “a)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劃線是我們所加)。
  4. “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劃線是我們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