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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比被告夫婦最近七年所有合法收益的500%還多,這還沒有計算其夫婦的開支,尤其是其妻子和兩個子女自2003年在聯合王國(英國)逗留期間的開支。

被告及其妻子也確實在 1999 年前已工作了(儘管其收益相對來講有限),但當於1999年12月20日,被告開始行使司長職務時,在其所提交的財產申報書內,已將直至那時為止的積蓄列舉在申報書內。

因此,該罪行的客觀要素已具備,因為被告擁有的財產不正常地遠高於先前多次呈交的申報書內所列舉的財產(不計那些已收取而因此在本案中被判處的賄款),而又沒有具體地對其來源作出合理解釋,尤其是位於聯合王國(英國)倫敦地址(8)的房屋。

被告辯稱,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應被宣佈為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也應被宣佈為違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其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基於這些理由,法院應拒絶予以適用。對罪行利益的沒收只可以適用於那些具體的、證明來自於實施犯罪的財產,在此方面事宜上,不能有非法來源的推定或證據倒置。

讓我們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