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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13/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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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E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八篇:选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3年8月23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93 · 1984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应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设立选举委员会,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进行下议院选举和各州立法议会选举,并为选举准备和修订选民册。[1]
  • 第二款 选举委员会应每隔不超过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规定,不少过八年,复审联邦和各州的选区划分,并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修改提议,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规定;立法议会选区的复审工作应与下议院选区的复审工作同时进行。
  • 第三款 如果选举委员会认为按第二条制定的法律有必要进行第二款所述的复审,则无论上次复审工作是否已过八年,他们都应当按照该款再次进行。
  • 第四款 联邦或州法律可授权选举委员会进行第一款所述选举以外的选举。[2]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能时,在所需的范围内,选举委员会可以制定规则,但任何此类规则应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而生效。[3]
  • 第六款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马来亚州属与婆罗洲州属各自的复审工作应分开进行,就本篇而言,“复审单位”一词对联邦选区而言是指受复审的区域,对于州选区而言则是指州。
  • 第七款 遵循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复审单位的首次复审期限应从本宪法或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对该单位第一次划定选区开始计算。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六款
    • 原文字句“马来亚州属”之后增加“与”字,而“婆罗洲州属”之后的“与新加坡州”字句删除。——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1. 见1958年选举法令(19)。
  2. 见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473)。
  3. 见1960年宪法(选举委员会)规则(P.U. 110/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