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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13/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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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E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八篇:选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9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849)
有效期:1992年11月20日—2001年2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93 · 1984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应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设立选举委员会,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进行下议院选举和各州立法议会选举,并为选举准备和修订选民册。[1]
  • 第二款
    • 一 遵循第二项,选举委员会应在认为有必要时,不时复审联邦和各州的选区划分,并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修改提议,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规定;立法议会选区的复审工作应与下议院选区的复审工作同时进行。
    • 二 根据本款,每一次复审的完成日期与下一次复审的开始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八年的间隔。
    • 三 依第一项进行的复审工作应在复审开始之日算起的两年期限内完成。
  • 第三款 如果选举委员会认为按第二条制定的法律有必要进行第二款所述的复审,则无论上次复审工作是否已过八年,他们都应当按照该款再次进行。
  • 第三A款
    • 一 如果下议院的议员人数随着第四十六条的任何修正而发生变更,或者某州立法议会的议员人数随该州立法机构修订的条例而发生变更,则选举委员会应遵循第三B款,对受变更影响的联邦或州选区划分(视情况而定)进行复审,此类复审应在变更法律生效之日算起的两年期限内完成。
    • 二 根据第一项进行的复审工作不应影响第二款第二项就该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复审时间间隔。
    • 三 附件十三的规定适用于本款的复审工作,但须遵循选举委员会所作出的必要调整。
  • 第三B款 如果第四十六条的修正或第三A款第一项所指的州立法议会制定的条例在依照第二款进行的最后一次复审完成之日起八年后生效,且选举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根据第二款再次进行复审,则选举委员会不应根据第三A款第一项进行复审,而是应根据第二款进行复审,并在进行此类复审时,应将第三A款第一项所述修正或条例对任何地区的影响纳入考量。
  • 第四款 联邦或州法律可授权选举委员会进行第一款所述选举以外的选举。[2]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能时,在所需的范围内,选举委员会可以制定规则,但任何此类规则应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而生效。[3]
  • 第六款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马来亚州属与沙巴及砂拉越各自的复审工作应分开进行,就本篇而言,“复审单位”一词对联邦选区而言是指受复审的区域,对于州选区而言则是指州,而“马来亚州属”一词应包括吉隆坡联邦直辖区和纳闽联邦直辖区。
  • 第七款 遵循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复审单位的首次复审期限应从本宪法或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对该单位第一次划定选区开始计算。
  • 第八款 不论本条第七款如何规定,在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通过后,根据第二款对马来亚州属进行复审的单位,其复审期限应从该法令通过后对该单位划定选区开始计算 。
  • 第九款 根据第二款或第三A款(视情况而定)开始复审的日期,应为附件十三第四节所述的通知刊登于宪报的日期。
  • 第十款 根据第二款或第三A款(视情况而定)完成复审的日期,应为根据附件十三第八节向首相提交报告的日期,选举委员会应将该日期公告刊登在宪报上。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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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第三A款
    • 在第一项原文中插入“遵循第三B款”字句。——199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849)第2(a)段,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第三B款
    • 增设本款。——199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849)第2(b)段,1992年11月20日生效。


  1. 见1958年选举法令(19)。
  2. 见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473)。
  3. 见1960年宪法(选举委员会)规则(P.U. 110/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