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2B/1963
外观
← | 第一百二十二AB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B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二C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在咨询了统治者会议之后,任命联邦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C条)联邦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
- 第二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联邦法院主席以外的任何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主席。
- 第三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婆罗洲或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任命,则首相应咨询婆罗洲州属或新加坡依各情况每一州的首席部长。
- 第四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联邦法院的任命,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条应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A条第二款之下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委派,如同适用于该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样。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7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