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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2B/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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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AB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B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C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在咨询了统治者会议之后,任命联邦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C条)联邦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
  • 第二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联邦法院主席以外的任何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主席。
  • 第三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婆罗洲或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任命,则首相应咨询婆罗洲州属或新加坡依各情况每一州的首席部长。
  • 第四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联邦法院的任命,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条应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A条第二款之下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委派,如同适用于该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样。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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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7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