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8/1963
外观
← | 第四十七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5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九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22 · 1990 · 1983 · 1981 · 1976 · 1975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本条文之规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况者即失去出任两院议员的资格:
- (a) 他被断定或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b) 他未脱离穷籍;或者
- (c) 他正任担任某个受薪职务;或者
- (d) 他受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候选人,或者身为某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选举开销报告;或者
- (e) 他在联邦(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婆罗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的领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并被判处监禁不少于一年或者罚款不少于二千元马币,且未获得无条件赦免者;或者
- (f) 他已经自愿取得任何外国的公民权,或者已经自愿行使任何外国公民的权利,或者已经向任何外国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触犯选举相关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选举诉讼中被证明犯错之后,即在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期内暂时丧失国会议员资格。[2]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d)、(e)项失去国会议员资格者,国家元首可给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则在期限满五年后方可恢复资格,期限由(d)项呈交报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项从被定罪者获释之日算起,或者(e)项从被罚款之日期算起,且,无任何人应该为自己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行为而在第一款(f)项之下失去国会议员资格。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
- 增添“(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婆罗洲任一州或新加坡的领土)”于(e)项。——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