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8/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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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5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22 · 1990 · 1983 · 1981 · 1976 · 1975 · 1963 · 1960 · 1957

第四十八條:國會議員資格之失去

  • 第一款 遵循本條文之規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況者即失去出任兩院議員的資格:
    • (a) 他被斷定或宣布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b) 他未脫離窮籍;或者
    • (c) 他正任擔任某個受薪職務;或者
    • (d) 他受提名為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候選人,或者身為某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時,沒有依法在規定的時限內以規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選舉開銷報告;或者
    • (e) 他在聯邦(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前在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的領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並被判處監禁不少於一年或者罰款不少於二千元馬幣,且未獲得無條件赦免者;或者
    • (f) 他已經自願取得任何外國的公民權,或者已經自願行使任何外國公民的權利,或者已經向任何外國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規定,使觸犯選舉相關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選舉訴訟中被證明犯錯之後,即在該法律所規定的特定的時期內暫時喪失國會議員資格。[2]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d)、(e)項失去國會議員資格者,國家元首可給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則在期限滿五年後方可恢復資格,期限由(d)項呈交報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項從被定罪者獲釋之日算起,或者(e)項從被罰款之日期算起,且,無任何人應該為自己在成為公民之前的行為而在第一款(f)項之下失去國會議員資格。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一款
    • 增添「(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前在婆羅洲任一州或新加坡的領土)」於(e)項。——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見1954年選舉罪行法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