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9/196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4年7月30日(不含本日)
第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4 · 1963 · 1957
  • 第一款 无任何公民可被流放于联邦外或被强行拘留于联邦内。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及任何有关联邦及其境内任何地区之安全、公共安定、公共健康或罪犯刑罚之相关法律,所有公民都有权在联邦的任何地方自由活动与居住。
  • 第三款 若有哪些州在宪法下不同于马来亚州属而拥有特殊地位,国会可通过法律,依据第二款所授予的权力,对有关州及其它州之间的人口移动与居留给予限制:[2]
条件为,本款项之效力不限制新加坡州与马来亚州属之间的移动权利,但是,国会基于新加坡州之特别地位而就有关劳工或教育等相关事项立法以对新加坡州与马来亚州属双边之有关权利加以限制则除外。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二款
    • 原文“遵循任何有关联邦及其境内任何地区之安全……”改为“遵循第三款及任何有关联邦及其境内任何地区之安全……”——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0(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新增第三款,原文中有附加条件“条件为,本款项之效力不限制新加坡州与马来亚州属之间的移动权利,但是,国会基于新加坡州之特别地位而就有关劳工或教育等相关事项立法以对新加坡州与马来亚州属双边之有关权利加以限制则除外”。——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0(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2. 适用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通过之法律,使之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开始之时即可给予限制,见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0(2)小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