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9/1964
外观
← | 第八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4年宪法(修正)法令(19/1964) 有效期:1964年7月30日—1966年9月19日(不含本日) |
第十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4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无任何公民可被流放于联邦外或被强行拘留于联邦内。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及任何有关联邦及其境内任何地区之安全、公共安定、公共健康或罪犯刑罚之相关法律,所有公民都有权在联邦的任何地方自由活动与居住。
- 第三款 若有哪些州在宪法下不同于马来亚州属而拥有特殊地位,国会可通过法律,依据第二款所授予的权力,对有关州及其它州之间的人口移动与居留给予限制:[1]
- 条件为,本款项之效力不限制新加坡州与马来亚州属之间的移动权利,但是,国会基于新加坡州之特别地位而就有关劳工或教育等相关事项立法以对新加坡州与马来亚州属双边之有关权利加以限制则除外,且任何有关限制得互相实施于马来亚州属及新加坡州。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三款
- 附加条件句尾增加文句“且任何有关限制得互相实施于马来亚州属及新加坡州”。——1964年宪法(修正)法令(19/1964)第2节,1964年7月30日生效。
- ↑ 适用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通过之法律,使之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开始之时即可给予限制,见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0(2)小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