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4506
【裁判日期】 1010830
【裁判案由】 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曹添壽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
上重更(二)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添壽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係以駕駛供不
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計程車為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攜帶
屬其所有之膠帶,預謀利用駕駛計程車載運不特定女性乘客之機
會,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對不特定女性乘客為強制性交,於同日
十八時許至十九時許間某時點,其駕駛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載客至
基隆市七堵區○○○路附近,適遇當時已滿十二歲而未滿十四歲
代號00000000之少女(七十六年六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攔車,A女上車後,上訴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暗自將計程車車門上鎖,駕車駛往基隆市○○區○○
街方向,行經同市百福橋時,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A女原先預定
之方向行駛,A女察覺有異,出言阻止,上訴人乃向A女稱:「
我載妳去玩」云云,不顧A女反對,逕將A女載至基隆市○○區
○○街新台五線陸橋下,使A女困坐車內,無從求救,而非法剝
奪A女之行動自由,上訴人於陸橋下停妥車輛後,迅速自駕駛座
跨越至後座,喝令A女脫去裙子及內褲,並恫嚇稱不從即欲對之
傷害,A女不從,上訴人不顧A女反抗,欲強行脫去A女之裙子
及內褲,因A女高聲呼救、抵抗踢打,上訴人遂取其預先置於手
煞車旁之膠帶,纏繞A女之口部,降低A女呼救音量,並以雙手
掐住A女脖子,待A女昏迷無力抵抗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
性器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於
上訴人逞其獸慾後甦醒,上訴人遂命A女自行穿上內褲及裙子,
上訴人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A女可
能知悉其姓名,旋於同一地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先以雙手
用力掐住A女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A女頸部,欲勒斃A女,
致A女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傷,於見A女失去意識後,為確
保A女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A女口鼻,終致A女因窒息而死亡
。A女死亡後,上訴人為湮滅犯罪跡證,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
駕車將A女遺體載至基隆市○○街○○○巷附近一偏僻處,將A
女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一部曳引車後方棄置後,揚長而去。
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及二十分許,路人黃○○、林○○先後行
經該處,發現A女躺於曳引車後方,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
上訴人所有留於現場供其犯本案用之已拆解膠帶一段及七片;另
經警採證存留A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一片),T
恤、安全褲、內衣、外套及牛仔裙各一件,襪子一雙,並採集A
女陰道、安全褲、內褲之檢體,遍查日常與A女有接觸之人,始
終無結果。迨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訴人因另涉嫌妨害性自主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警詢時,經警依據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
A)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DNA與先前經警在A女遺體陰道內
所採集棉棒上之精子細胞層及在A女內褲、安全褲採得血跡之DN
A-STR型別均相符,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
人於更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上訴人將A女屍體棄置在
基隆市○○街○○○巷附近偏僻處之路邊曳引車後方乙節,核與
證人黃○○、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陳屍現場蒐證照
片(含被害人衣物)、勘驗(相驗)與解剖照片、上訴人至命案
現場模擬之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關位置圖附卷可證,暨有
已拆解膠帶一段及七片,A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
一片)及T恤、安全褲、內衣、外套、牛仔裙各一件,襪子一雙
等扣案可稽。又法醫以棉棒採集A女陰道分泌物送檢驗結果,經
檢出之精子細胞層,與在A女所著內褲、安全褲之血跡上所檢出
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應為同一人,而上訴人另涉嫌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取
其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檢測
DNA-STR建檔,並經輸入該局 DNA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00
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0命案』(即本案)
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安全褲、內褲上血跡之DNA-STR相同
,該十五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1.4710之負
19次方」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刑醫
字第000000號鑑驗書、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A女陰道分泌物之採集
,係由法醫師石台平親自為之,該採集流程係由石台平將仰躺於
解剖台之A女雙腿拉開,以左手手指撐開A女陰道口,右手持棉
棒伸入陰道最遠端之陰道後穹窿部位,向上下左右(塗抹)採樣
後抽出,實際深入陰道約八至十公分,法醫師之右手本身不會碰
觸A女屍體,全程均戴塑膠質手套以避免污染,於A女陰道深處
採集檢體後,將棉棒抽出時,並不會碰觸A女陰道口,嗣將檢體
送檢時,亦會將法醫師右手握過之竹棒約五公分部分折斷,避免
出現污染等情,亦經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時結證明確。是以,
本件在A女陰道最遠端之後穹窿部位既採得上訴人之精子細胞層
,上訴人供承其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亦核與事實相符。再者,上訴人欲對A女強制性交時,A女有
大聲呼救,並以手腳踢打,極力反抗等節,亦據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屬實;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A女體內並未
檢出鎮靜安眠藥成分,另A女外陰部、陰部及兩側大腿內側及內
衣褲,亦未見抵抗傷痕乙情,亦有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
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按A女與上訴人並不相識,於上訴
人欲為強制性交時,A女復曾全力以手腳踢打反抗,於此抗拒之
情形下,衡無於上訴人性器進入A女陰道時,A女竟放棄反抗,
致外陰部、陰部及兩側大腿內側,均未見抵抗傷痕之可能,故A
女應係遭上訴人制伏,乃無法再為抵抗,始未留下抵抗之傷痕,
至上訴人雖未供明其掐住A女之何部位,惟以A女頸部有明顯多
數不規則形挫傷,符合徒手絞勒傷痕乙節,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可徵,足認上訴人應係掐住A女頸部甚明,由此可見
,上訴人供稱:伊為不讓A女出聲,乃以膠帶纏住A女口部,另
為免A女抵抗,又用手掐A女等語,應堪採信;而A女於上訴人
欲為強制性交時,一度奮力抵抗,惟於上訴人將陰莖插入A女陰
道逞其獸慾時,未繼續予以抵抗,顯見A女應係口部業經上訴人
以膠帶纏繞,頸部又遭上訴人勒掐致昏迷無力抵抗,始讓上訴人
強制性交得逞。再者,A女口鼻遭纏貼膠布,上訴人之動機應係
「確保殺害」,即在上訴人以徒手絞勒A女頸部時,A女已呈瀕
死狀態,仍嫌不足,再加上足以致命之上述積極作為,且於A女
死亡後,復行棄屍,上訴人置A女於死地之決心甚明;而「A女
右側頭面部之廣泛拖擦傷,研判係墜車所致,其傷痕下端平齊,
可知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發生墜車;且因傷痕之生命反應不
明顯,墜車時可能已死亡。死亡原因:甲、窒息。乙、頸部徒手
絞勒。死亡方式: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
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及解剖照片在卷足參。足見上
訴人確有置A女於死地之直接故意,且於駕車至基隆市○○街○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A女丟下車時,A女業已死亡至臻明確
。再查,A女係七十六年六月間出生,有A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附卷可查,A女於被害時尚屬十二歲以上十四歲以下之少女
;而案發時A女係留學生頭,模樣年少清純,亦有卷附照片可徵
。可見上訴人自A女外形觀之,當可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人,
亦無疑問。次按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為:「案發前曹員(即上訴人)常有使用酒精後造成行為
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曹員於鑑定時
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曹
員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起
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
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想)控
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亦應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五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以上訴人於事隔近十年之警詢時,仍對其當時作案
大概情形尚有記憶,且於強制性交殺害A女前有駕駛計程車載運
A女,於強制性交後,怕A女認出,而當場殺害A女,復於行兇
後,尚知駕車將A女遺體從命案現場移至上開偏僻處棄置等情觀
之,亦可見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或其他
情形而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復以法醫對A女遺體進行勘
驗時,雖發現A女「月經來潮,處女膜完整」,此有驗斷書在卷
可憑,惟:「根據文獻報告,青少年(十二至十七歲,平均十四
.八歲),遭性侵案件中,八十一位處女,有七十六位遭陰莖插
入陰道,其中處女膜受損者有四十位,處女膜未受損者三十九位
,未檢查者二位,則犯嫌性器官縱有插入死者性器官,死者之處
女膜仍有近百分之五十之可能性呈無受損之狀態」等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法醫所(九九)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所附文獻附卷可考,故A女處女膜縱然完
整,亦難執為上訴人性器未插入A女性器,所為強制性交僅止於
未遂之認定。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0
00號鑑定書雖載稱:A女係於瀕死狀態時遭性侵(不能反抗)
等語,然A女屍體遭人發現時有穿著內褲及裙子乙情,有卷附照
片可參,衡情一般性侵害犯罪人於性侵害行為得逞後,應會迅速
離去現場,若欲殺人棄屍,亦無再為被害人穿著衣物,而拖延時
間,增加被發現風險之特別必要,故上訴人供稱:是A女自己穿
上內褲及裙子等語,尚可採信,以A女尚能自行穿裙子、內褲乙
節觀之,足認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雖昏迷,惟嗣後有甦醒
,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際,應處於昏迷無法抵抗之狀態,而
非如該鑑定意見認定之瀕死階段遭性侵,該鑑定意見容有誤會。
綜上,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
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
犯行,應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十條第五項關於「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
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
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就上訴人
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其法定刑關於罰金之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經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業予刪除,刪除後,其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
結果較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亦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至於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一項固有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十
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犯之者。」於形式上比較,新法刑度較輕,惟上訴人所犯,係對
十四歲以下(亦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得逞而殺
害被害人,其強制性交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強制性交
故意殺害A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加重強制性
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該法條之法定刑度則未修正(該罪關於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部分,已由「十四歲以下」
之男女,修正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其構成要件已有修正,
僅係刑度未經修正,原判決認定該法條未修正,顯有誤會,應予
更正),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綜
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之
相關刑法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褫奪公權及沒收,因均屬從刑,應
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上訴人所為,就其駕駛
計程車不顧A女反對,逕將A女載至基隆市○○區○○街新台五
線陸橋下之妨害自由犯行,於此階段尚難認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
犯行,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
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應予以審判);又上訴人利用駕駛計程車
載運A女之機會,以前揭強暴、脅迫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
,旋在同時間、同一地點,因慮及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A女可能知悉其姓名,而以上開手法殺害A女,致A女
因窒息而死亡,上訴人所為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與故意殺害A女
之行為,犯罪地點同一,在犯罪時間上亦有銜接性,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犯刑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上訴
人於A女死亡後,駕車將A女屍體載至基隆市○○街○○○巷附
近一偏僻處,將A女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藏於曳引車後方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起訴書雖未記載此一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
部分事實,應認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第一審公訴檢
察官亦予補充此部分之所犯法條,自應予以審判)。上訴人以非
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該目的即為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
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關於上訴人何以在殺害A女後,將A女遺
體移至他處,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已供明:因為伊曾經在棄屍地點
附近工作,知道那個地方比較偏僻等語,是上訴人遺棄屍體目的
,單純係為湮滅犯罪跡證,並無其他目的,則上訴人所為上開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
棄屍體犯行間,顯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所定之方法、
目的及結果關係,應依該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罪處斷。因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予以撤銷,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
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
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雖為認罪之陳述
,並一意求處死刑及儘早執行,其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主張其
犯後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人為逞其獸慾,藉駕駛計
程車搭載當時未滿十四歲之年幼柔弱A女之機會,以預先置於手
煞車旁之膠布,纏繞A女口部,減低呼救音量,又絞勒A女頸部
,致A女昏迷,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上訴人身為計程車司
機,藉搭載不特定女客之機會,為此犯行,所為已嚴重侵害社會
公共秩序及婦幼之人身安全暨性自主權,罪行甚為可惡;復僅因
恐A女可能知悉其姓名,於強制性交犯行得逞後,竟當場痛下殺
手,以手肘強勒A女頸部,復以膠帶纏繞A女口鼻,使A女窒息
死亡,上訴人枉顧人性,殘害未滿十四歲之A女之性自主權及生
命權,而A女死狀頗慘,遭上訴人棄屍野外,任何具有基本人性
之人知A女之死因與見及A女死亡情狀,均已難以忍受,更何況
與A女有骨肉親情之母(此觀A女之母於第一審到庭陳述意見時
,雖已事隔近十年,所受之傷痛仍難平復,一時情緒激動落淚、
無法言語自明),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尤其在A女陰道深處採
得上訴人精子細胞DNA 檢體之鐵證,本不容上訴人飾卸狡賴,無
從僅以其口頭為認罪陳述或一意求為死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表述,
即可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稍加寬饒其罪行;又刑事政策固有採
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
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
,然上訴人於犯案被捕後迄今,對被害人家屬未有任何精神或物
質金錢之補償,其甚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沒
有意願及能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我在看守所內沒有懺悔、
我故意做的,為什麼要懺悔」、「這十年內心很平安」、「真的
很平安,我逍遙過十年、一點都不後悔、可以判我重一點」等語
;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手法兇殘,殘殺素昧平生之無辜A女,使A
女青春年華因此斷送,上訴人犯罪泯滅人性,對社會安全之不利
衝擊甚大,其於到案前已逍遙法外近十年,迄今仍無悔過自新之
意,顯見本案根本無適用上述修復式司法機制之餘地;至於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
雖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
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
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
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但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
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
釋,本件上訴人僅為逞獸慾、竟泯滅人性,利用駕駛計程車之交
通運輸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未滿之十四歲之A女
為強制性交,並於強制性交犯行得逞後,旋以上述兇殘方法當場
故意殺死A女,上訴人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基於維護社會安全與
一般及特別預防是類性侵害殺人犯罪之必要,宣告上訴人死刑,
與上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再者,生命權為憲法第十五條及前引
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職司審判工作者,為尊重生命,保
障人權,對上述原則本應奉為圭臬,然審理案件之法院,對於得
處極刑之罪,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已盡調查能事,認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且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求其生仍不可得,
而依法論科,處以極刑者,亦為法官職責所不得不然,審酌上情
再三,認本件已給予上訴人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之公平審判保障,
以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手法之殘忍(詳如前述),犯後亦未見絲毫
悔改真意,其所為當無從見容於社會,若僅處以無期徒刑,明顯
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對於侵害他人生命權之犯罪遏阻,更難有一
般預防之作用;此外,上訴人於犯罪後,既毫無悔意,且達五十
五歲之齡,性格與價值觀及行為反應模式已趨於定型,參以台北
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精神狀況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其認上訴人有
「酒精有害使用」之精神症狀,上訴人再犯危險性評估屬高危險
,再犯率極高,以此觀之,一旦他日上訴人得以假釋出獄,實難
期真能以健全悔悟之心態復歸社會而收所謂矯正上訴人惡性之特
別預防犯罪效果,本件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上述情狀,
基於維持法律秩序與防範性侵害殺人犯罪之一般暨特別預防目的
,當有以死刑為最後之手段,使上訴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本件求上訴人之生,已不可得,爰處以死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上訴人褫奪公權終身,以正法紀,兼慰
被害人在天之靈;而上訴人既經宣告死刑,一經行刑即無可能再
出監,自無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上訴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扣案之已
拆解膠帶一段及七片,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為上訴人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
稱:(一)、上訴人對於故意殺人部分坦承不諱,且從偵查階段起即
一再表明希望從重量刑,早日伏法之願望,依此心態,上訴人應
不致於再對案情有所保留,然關於是否對A女強制性交一事,上
訴人卻始終交代不清,於警詢時供稱:伊本來要插入A女陰道,
但當時A女有反抗不好插入,所以在陰道外部磨蹭時就射精云云
,嗣於審理階段,上訴人已失去求生意志,一味只求速死,仍對
上情供述不清,屢次供稱:「我認為此點(有無插入A女性器官
)不重要,因為我把她殺了」、「確實沒有用性器官插入A女性
器官」等語,或否認強制性交或含糊帶過,雖法醫師於採集A女
分泌物等檢體之過程應無遭受汙染之情事,然上訴人若確僅在A
女陰道口磨蹭射精,是否就可確定無法在陰道最深處採集到上訴
人之精子細胞,從而排除上訴人未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可
能性,此事始終未能完全釋疑,簡言之,精子細胞是否可能逆流
進入A女陰道深處的可能性,原審尚未以科學證據完全排除之,
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行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在看守所內沒有懺悔,我故意做的,為什麼要懺悔
」、「這十年內心很平安」、「真的很平安,我逍遙過十年,一
點都不後悔,可以判我重一點」等語,認定上訴人無絲毫悔意,
應處極刑,實則此乃上訴人放棄求生意志,只求速死之表述,是
否可逕自作為犯後態度及科刑之依據,仍有商榷之處。又觀之台
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上訴人長期處於「酒精有害
使用」之情形下,且屬中下智能之範圍,遇重大挫折時是否有能
力及資源、管道抒發心理壓力而避免走向偏鋒等皆存疑,是否真
「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求其生仍不可得」亦非無疑。懇請再為公
正裁處,以求平復社會及家屬傷痕,而慰被害人在天之靈等語。
然查:(一)、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
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
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雖曾為上訴意旨所摘錄之上開供詞,惟原審
依憑上訴人於更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即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並參酌卷附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刑醫字第0
00000號鑑驗書、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之證詞,綜為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
,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自無理由。(二)、原判決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明量處上訴人死刑,亦不違背國際公約所
保護之基本人權等由甚詳(詳如前述),並非僅以上訴人曾供稱
:「我在看守所內沒有懺悔,我故意做的,為什麼要懺悔」、「
這十年內心很平安」、「真的很平安,我逍遙過十年,一點都不
後悔,可以判我重一點」等語,逕認上訴人無絲毫悔意,應處以
極刑。又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
認上訴人長期處於「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下,且智力測驗大約
在中下智能範圍等情,然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飲
酒或其他情形,而致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且因有「酒
精有害使用」之精神狀況,實難期上訴人真能以健全悔悟之心態
復歸社會,而收所謂矯正上訴人惡性之特別預防犯罪效果,基於
維持法律秩序與防範性侵害殺人犯罪之一般暨特別預防目的,當
有以死刑為最後之手段,使上訴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
以死刑等由,原判決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摘量刑欠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欄引用九十九年三月二
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上訴人同意提供唾液檢體之調查筆
錄,作為本案之論罪證據,雖原審審判長未於審理期日提示該調
查筆錄供上訴人及辯護人辨識,並表示意見。然該調查筆錄旨在
證明警方係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唾液
檢體等情,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供稱:「(問:……迨
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曹添壽因另涉嫌強制性交案件……於該案
警詢中,經警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去
氧核醣核酸……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先
前經警在A女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之去氧核醣核酸均相
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拘提曹添壽到案,始
查悉上情,有何意見?)過程沒錯。」等語,此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曾質疑警方係未經其同意違
法強行採集其檢體,故原判決關於引用該調查筆錄為論罪依據部
分,應予更正除去,又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詞及事證,並不影響原
判決認定警方係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唾液檢體之結果
,附此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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