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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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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 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会计制度
财会〔2001〕52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1年10月19日
有效期:2002年1月1日至今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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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三峡工程移民资金的会计核算,全面反映移民资金计划的执行情况,加强移民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移民资金的移民管理机构(包括库区移民管理机构和外迁移民管理机构)、移民迁建单位。

移民管理机构是国务院和有关省、市、县等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三峡移民工作的机构。

移民迁建单位是使用移民资金进行移民工程项目搬迁建设的单位。

第三条 根据移民资金性质和财务关系,库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移民资金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移民管理机构会计规定》,对移民资金和行政管理费分别实行独立核算,单独设账、单独开户、单独编报会计报表;移民迁建单位应根据《移民迁建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进行会计核算;外迁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农村移民外迁安置资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为了全面反映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县级以上库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汇总会计报表》的规定编报汇总会计报表。

第四条 移民管理机构、移民迁建单位必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会计制度》的各项规定,加强内部会计监督,保证移民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可靠。

第二章 会计核算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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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移民资金的会计核算应正确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期末,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年度终了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条 移民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真实可靠、相关可比、全面完整、清晰明了、编报及时,以便监督考核移民资金的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条 移民资金的会计核算必须以合法、可靠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各项收支活动。

第八条 移民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保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应予以说明。

第九条 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必须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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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是管理移民资金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地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和会计核算。

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计划及时向下级移民管理机构拨付移民资金,加强对移民资金的财务监督和检查;下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接受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及时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计划、按进度、按合同及时向移民迁建单位拨付移民资金,同时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移民迁建单位应做好移民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接受移民管理机构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向库区移民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立,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必须做到钱账分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重视财务会计工作,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行使职权,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对报出的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工作纪律,提高工作质量。

第四章 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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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使各部门之间、会计机构各岗位之间形成制约关系。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当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会计人员的分工、职权范围、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当建立账务处理程序制度,使本单位的账务组织、凭证传递和会计核算形式科学合理,有利于相互制约,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当对移民资金的拨付、日常财务收支、往来款项等重要经济业务建立审批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有关人员的审批权限,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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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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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的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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