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峽工程庫區移民資金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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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峽工程庫區移民資金會計制度(試行) 三峽工程庫區移民資金會計制度
財會〔2001〕5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1年10月19日
有效期:2002年1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三峽工程移民資金的會計核算,全面反映移民資金計劃的執行情況,加強移民資金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管理和使用移民資金的移民管理機構(包括庫區移民管理機構和外遷移民管理機構)、移民遷建單位。

移民管理機構是國務院和有關省、市、縣等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三峽移民工作的機構。

移民遷建單位是使用移民資金進行移民工程項目搬遷建設的單位。

第三條 根據移民資金性質和財務關係,庫區移民管理機構應根據《移民資金會計制度——會計科目和會計報表》和《移民管理機構會計規定》,對移民資金和行政管理費分別實行獨立核算,單獨設賬、單獨開戶、單獨編報會計報表;移民遷建單位應根據《移民遷建單位會計制度——會計科目和會計報表》進行會計核算;外遷移民管理機構應根據《農村移民外遷安置資金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為了全面反映移民資金的使用情況,縣級以上庫區移民管理機構應根據《匯總會計報表》的規定編報匯總會計報表。

第四條 移民管理機構、移民遷建單位必須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三峽工程庫區移民資金會計制度》的各項規定,加強內部會計監督,保證移民資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可靠。

第二章 會計核算一般原則[編輯]

第五條 移民資金的會計核算應正確劃分會計期間,會計期間分為年度、季度和月份。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會計期末,移民管理機構和移民遷建單位應根據本制度的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年度終了時,應根據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年度財務報告。

第六條 移民資金的會計核算應當真實可靠、相關可比、全面完整、清晰明了、編報及時,以便監督考核移民資金的計劃執行情況。

第七條 移民資金的會計核算必須以合法、可靠的會計憑證為依據,記錄和反映各項收支活動。

第八條 移民資金的會計核算應當保證會計指標口徑一致、相互可比。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如有變更,應予以說明。

第九條 移民資金的撥付和使用必須遵循專款專用的原則,嚴禁擠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編輯]

第十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是管理移民資金的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地區移民資金的管理和會計核算。

上級移民管理機構應按計劃及時向下級移民管理機構撥付移民資金,加強對移民資金的財務監督和檢查;下級移民管理機構應接受上級移民管理機構的財務監督和檢查,及時向上級移民管理機構報送財務報告。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應按計劃、按進度、按合同及時向移民遷建單位撥付移民資金,同時加強對移民資金使用的監督和檢查;移民遷建單位應做好移民資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接受移民管理機構的財務監督和檢查,並及時向庫區移民管理機構報送財務報告。

第十一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和移民遷建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會計機構,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會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和移民遷建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會計工作崗位。

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立,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一崗多人,但必須做到錢賬分管。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和移民遷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重視財務會計工作,支持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行使職權,提高會計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保持會計人員的相對穩定,並對報出的財務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移民管理機構和移民遷建單位領導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會計機構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

第十五條 會計人員在會計工作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嚴守工作紀律,提高工作質量。

第四章 內部控制制度[編輯]

第十六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和移民遷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使各部門之間、會計機構各崗位之間形成制約關係。

第十七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和移民遷建單位應當實行崗位責任制,明確會計人員的分工、職權範圍、工作標準和考核辦法。

第十八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和移民遷建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計制度,對本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和移民遷建單位應當建立賬務處理程序制度,使本單位的賬務組織、憑證傳遞和會計核算形式科學合理,有利於相互制約,保證會計工作有序進行。

第二十條 各級移民管理機構和移民遷建單位應當對移民資金的撥付、日常財務收支、往來款項等重要經濟業務建立審批制度,明確審批程序和有關人員的審批權限,並認真貫徹執行。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負責解釋,需要變更時,由財政部修訂。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編輯]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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