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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沪检二分刑诉(2013)96号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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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森浩故意杀人案起诉书
沪检二分刑诉(2013)96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13年于上海市
林森浩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沪检二分刑诉(2013)96号

被告人林森浩,男,1986年9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609145817,汉族,硕士文化,原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影像医学与核医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户籍在上海市邯郸路220号,住上海市东安路130号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二十宿舍楼421室。

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5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森浩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于2013年9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

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3年10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林森浩与被害人黄洋分别进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攻读相关医学硕士专业,并于2011年8月起共同住宿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二十宿舍楼421室后,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洋不和,竟逐渐对黄洋怀恨在心。 2012年底,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林森浩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报考博士研究生,黄洋则继续报考了博士研究生,2013年3月中旬,复旦大学2013年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成绩揭晓,黄洋名列前茅,2013年3月底,林森浩决意采取投毒的方法杀害黄洋,同年3月31日14时许,林森浩以去实验取用品为名,从他人处取得钥匙后进入曾经实习过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影象医学实验室204室,趁室内无人,取出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内随身带离,当日17:50许,林森浩回到其与黄洋共同住宿的421室,趁室内无人将随身携带的上述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全部部注入室内的饮水机中,随后将注射器和试剂瓶等物丢弃。

同年4月1日上午,林森浩与黄洋同在421室内,黄洋从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注入的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洋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中山医院救治,次日下午留院治疗,随即因病情严重,与同年4月3日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此后,黄洋虽经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仍于同年4月16日死亡,经鉴定,黄洋符合生前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肝脏、肾脏等多器官损伤而死亡。

同年4月11日,林森浩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均未供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逐步供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逐步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吕巍巍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实物照片。吕巍巍购买涉案二甲基硝酸胺的登记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林森浩作案所用的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来源。

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扣押清单,吕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林森浩于2013年3月31日,获取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经过。

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盛磊等证人证言、黄洋在案发前购买饮水的记录、相关监控视频、侦查实验笔录、法医毒物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林森浩于2013年3月31日17:50许,回到421室,趁室内无人,向饮水机内投毒,并随即丢弃相关作案物品的经过。

四,王欢、孙希才、钟鸣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黄洋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黄洋于2013年4月1日上午喝下被投放了剧毒化学品二甲基硝酸胺的饮用水后,至中山医院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五,调取证据清单,法医毒物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关情况说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证明,经鉴定在黄洋使用过的饮水机,饮用水桶,出水口封装盖,饮水杯,饮用水以及尿液中均检出二甲基亚硝氨成分,黄洋符合生前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至肝脏,肾脏等多器官损伤,功能衰竭而死亡。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关于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试剂品名特性说明的复函》,林森浩撰写的相关学术论文,硕士毕业论文,吕巍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林森浩使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过肝纤维化方面的动物实验,并据此实验撰写发表了多篇学术论文。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肝毒性物质,能够导致实验大鼠因急性肝功能衰竭而死亡。

七、 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计算机司法鉴定报告,及其附件的证据证明,2013年3月31日17:50许,林森浩投毒后又上网查询了二甲基亚硝胺的相关信息,已查明二甲基亚硝胺系高毒类化学物,摄入、吸入或经皮肤吸收可能致死。

八、 调取证据清单、葛俊奇、盛磊、付令元的证人证言相关情况说明表格的证据证明,林森浩与黄洋平时关系,以及黄洋的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成绩的情况。

九、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张阳勇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林森浩的到案经过。

十、法医精神病鉴定报告证明,林森浩作案当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次做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十一、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林森浩的基本身份情况。

十二、林森浩到案后对本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对相关的犯罪现场,以及物证,书证等进行了辨认,其供述,辨认内容与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吻合。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洋不合,采用投毒方法,故意伤害黄洋,并致黄洋死亡,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