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滬檢二分刑訴(2013)96號起訴書
林森浩故意殺人案起訴書 滬檢二分刑訴(2013)96號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2013年於上海市 |
林森浩故意殺人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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滬檢二分刑訴(2013)96號
被告人林森浩,男,1986年9月1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40582198609145817,漢族,碩士文化,原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影像醫學與核醫學專業2010級碩士研究生。戶籍在上海市邯鄲路220號,住上海市東安路130號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二十宿舍樓421室。
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執行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5日經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以涉嫌故意殺人罪,於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林森浩涉嫌故意殺人罪,於2013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法定期限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審查,於2013年9月13日退回補充偵查。
上海市公安局補充偵查終結,於2013年10月12日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林森浩與被害人黃洋分別進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攻讀相關醫學碩士專業,並於2011年8月起共同住宿於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二十宿舍樓421室後,林森浩因瑣事與黃洋不和,竟逐漸對黃洋懷恨在心。 2012年底,在攻讀碩士學位期間,林森浩因個人原因不再繼續報考博士研究生,黃洋則繼續報考了博士研究生,2013年3月中旬,復旦大學2013年博士研究生入學考試初試成績揭曉,黃洋名列前茅,2013年3月底,林森浩決意採取投毒的方法殺害黃洋,同年3月31日14時許,林森浩以去實驗取用品為名,從他人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曾經實習過的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11號樓二樓影象醫學實驗室204室,趁室內無人,取出裝有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試劑瓶和注射器,並裝入一隻黃色醫療廢棄物袋內隨身帶離,當日17:50許,林森浩回到其與黃洋共同住宿的421室,趁室內無人將隨身攜帶的上述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全部部注入室內的飲水機中,隨後將注射器和試劑瓶等物丟棄。
同年4月1日上午,林森浩與黃洋同在421室內,黃洋從飲水機中接取,並喝下已被林森浩注入的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飲用水,之後黃洋發生嘔吐,於當日中午至中山醫院救治,次日下午留院治療,隨即因病情嚴重,與同年4月3日被轉至外科重症監護室治療,此後,黃洋雖經醫護人員全力搶救,仍於同年4月16日死亡,經鑑定,黃洋符合生前因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肝臟、腎臟等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同年4月11日,林森浩在兩次接受公安人員訊問時,均未供述投毒事實,直至次日凌晨,經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刑事傳喚到案後才逐步供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刑事傳喚到案後才逐步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一、呂巍巍的證人證言以及相關辨認筆錄實物照片。呂巍巍購買涉案二甲基硝酸胺的登記記錄發票等證據證明,林森浩作案所用的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來源。
二、公安機關現場勘查筆錄,以及相關扣押清單,呂鵬的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林森浩於2013年3月31日,獲取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經過。
三、公安機關現場勘查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盛磊等證人證言、黃洋在案發前購買飲水的記錄、相關監控視頻、偵查實驗筆錄、法醫毒物鑑定報告等證據證明,林森浩於2013年3月31日17:50許,回到421室,趁室內無人,向飲水機內投毒,並隨即丟棄相關作案物品的經過。
四,王歡、孫希才、鐘鳴的證人證言,以及相關辨認筆錄,黃洋的病歷資料等證據證明,黃洋於2013年4月1日上午喝下被投放了劇毒化學品二甲基硝酸胺的飲用水後,至中山醫院就醫後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經過。
五,調取證據清單,法醫毒物鑑定報告,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相關情況說明,法醫病理司法鑑定意見書的證據證明,經鑑定在黃洋使用過的飲水機,飲用水桶,出水口封裝蓋,飲水杯,飲用水以及尿液中均檢出二甲基亞硝氨成分,黃洋符合生前因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至肝臟,腎臟等多器官損傷,功能衰竭而死亡。
六、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關於對二甲基亞硝胺化學試劑品名特性說明的復函》,林森浩撰寫的相關學術論文,碩士畢業論文,呂巍巍的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林森浩使用二甲基亞硝胺進行過肝纖維化方面的動物實驗,並據此實驗撰寫發表了多篇學術論文。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亞硝胺,系肝毒性物質,能夠導致實驗大鼠因急性肝功能衰竭而死亡。
七、 公安機關接受證據清單,計算機司法鑑定報告,及其附件的證據證明,2013年3月31日17:50許,林森浩投毒後又上網查詢了二甲基亞硝胺的相關信息,已查明二甲基亞硝胺系高毒類化學物,攝入、吸入或經皮膚吸收可能致死。
八、 調取證據清單、葛俊奇、盛磊、付令元的證人證言相關情況說明表格的證據證明,林森浩與黃洋平時關係,以及黃洋的博士研究生入學考試初試成績的情況。
九、 公安機關工作情況說明,張陽勇等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以及林森浩的到案經過。
十、法醫精神病鑑定報告證明,林森浩作案當時及目前,無精神病,對本次做案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完整,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十一、公安機關提供的戶籍資料證明,林森浩的基本身份情況。
十二、林森浩到案後對本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作了供述,並對相關的犯罪現場,以及物證,書證等進行了辨認,其供述,辨認內容與證人證言的相關證據吻合。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森浩因瑣事與被害人黃洋不合,採用投毒方法,故意傷害黃洋,並致黃洋死亡,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極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