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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交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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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交通管理规则
(民国二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修正)
中华民国20年(1931年)12月24日
1931年12月24日于上海市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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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凡本市区内一切水上交通事宜除中央法令别有规定者外悉照本规则管理之

第二章 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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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河道内行驶之各种船舶及一切水上交通器具均须依照顺序向公用局报请检验领取牌照

  一 检验船身及设备

  二 丈量船身容积

  三 发给执照号牌号灯

  四 就船身打钢印号码

  其应备手续及纳费办法另定之

  第三条 执照号牌号灯只准在原船使用不得移用顶替

  第四条 原船停止使用另换未经领取牌照之他船时应报请公用局船务处依照第二条之规定重行领取牌照不得即以原领牌照号灯移易使用其应备手续及纳费办法另定之

  第五条 原船暂停使用临时以他船替代时应向公用局船务处报领临时通行证其应备手段及纳费办法另定之

  第六条 船舶易主时应即向公用局船务处申请过户其应备手续及纳费办法另定之

  第七条 船主地址更动时应即向公用局船务处申请更正概不收费

  第八条 执照应随船携带遇有财政局公用局稽查员或公安局水巡队查阅时应随时交出不得抗拒

  第九条 号牌号灯应装置于指定之地位不得使任何物件遮蔽号灯在夜间无论停泊行驶均应燃点

  第十条 执照号牌号灯或钢印号码如有遗失损坏或字迹模糊等情事应即向公用局船务处补领或申请补打其应备手续及纳费办法另定之

  第十一条 船舶停用时应报告公用局船务处将执照号牌号灯缴销并请铲除船上钢印号码

第三章 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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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船舶于河道狭窄之处行驶时应鱼贯而进不得超越或并列行驶

  第十三条 船舶往来应各循其航路行驶如两船相遇成一直线或将成一直线时在相当距离内应各靠本船右边行驶

  第十四条 船舶行经桥梁河道弯曲或交叉口处应即靠右缓行在夜间尤应用汽笛或口号警告来船以免碰撞

  第十五条 凡值大雾大雪或大风雨时各船均应缓行或停泊并用口号或其他通用音号或信号警告来船以免碰撞

  第十六条 木排竹筏行驶本市区内河道时应向公用局船务处领取特许通行证并须遵守本市取缔竹木排规则

  第十七条 渔船不得在河道狭窄或交通繁盛处捕鱼其欲常用在一定地点捕鱼者应先报经公安局核准

  第十八条 船舶对于水上各项交通标志应一律遵守并服从公安局水巡队之指挥

  第十九条 关于各种船舶之桅杆及边灯(即红绿灯)悬挂方法昼夜航行规律汽笛鸣放长短次数平时与遇险时之旗号灯号以及其他信号等在本规则中无特别规定者悉依国际公认之航海避碰章程办理

第四章 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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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船舶停泊或靠傍码头时应依次抛锚系缆不得参差纵横妨碍航路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夜间停泊应在船头显明地位悬挂光力充足之白色灯一盏其船身长度超过十六公尺(约五十尺)者应并于船尾显明地位悬挂光力充足之白色灯一盏其悬挂之高低应以适当为度

  第二十二条 船舶停泊时所有橹桨跳板篙子绳索杂物等其非必要者均应藏置船上不得伸出船外致生阻碍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有损坏或搁浅停泊时其船身长度不满十六公尺者应昼悬红旗夜悬红灯其船身长度超过十六公尺者以及轮船应按照“航海避碰章程”第四条第一节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狭窄处转弯处及桥洞内一概不准停船

  第二十五条 在电报电话电气等水底电缆通过地点岸上有特别标志者禁止停船抛锚

  第二十六条 在航行繁盛之处或公共码头除装卸货物外各项空船一概不准停泊如因等候潮汛停泊不可者应于潮涨时即行离开

  第二十七条 粪船垃圾船除在卫生局指定码头外其余地点非经特别准许一概不准停泊装卸

  第二十八条 艒艒船木排竹筏或大宗物料除指定地点外未经公用局或公安局特别许可者不得在本市区河道内停放系留

  第二十九条 载有引火性爆发性或其他危险性物品之船舶除别有规定者外一概不准在本市区河道繁盛地段内停泊

第五章 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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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船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规定限度致生危险

  第三十一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得伸出船外或拖带船后以致阻塞河道妨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载下列各物时应加以包裹覆盖或用其他适当之装置

  一 容易渗漏者

  二 容易飞散者

  三 有恶浊气味发泄者

第六章 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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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凡载客之船舶应有充分之适当救护设备

  第三十四条 凡装载大宗易燃性物品之船舶应有充分之适当消防设备

  第三十五条 凡来自有疫口岸之船舶除遵照海港检疫条例外应受卫生局之指挥如船上员工及乘客之有患传染病者进口时应即报告卫生局

第七章 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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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凡违背本规则各条之规定者依照下列各法规处分之

  一 违警罚法

  二 本市取缔货船罚则

  三 本市取缔划船罚则

  四 本市取缔竹木排罚则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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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市政府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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