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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交通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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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交通管理規則
(民國二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修正)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12月24日
1931年12月24日於上海市
發布機關:中華民國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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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凡本市區內一切水上交通事宜除中央法令別有規定者外悉照本規則管理之

第二章 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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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凡在本市區河道內行駛之各種船舶及一切水上交通器具均須依照順序向公用局報請檢驗領取牌照

  一 檢驗船身及設備

  二 丈量船身容積

  三 發給執照號牌號燈

  四 就船身打鋼印號碼

  其應備手續及納費辦法另定之

  第三條 執照號牌號燈只准在原船使用不得移用頂替

  第四條 原船停止使用另換未經領取牌照之他船時應報請公用局船務處依照第二條之規定重行領取牌照不得即以原領牌照號燈移易使用其應備手續及納費辦法另定之

  第五條 原船暫停使用臨時以他船替代時應向公用局船務處報領臨時通行證其應備手段及納費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船舶易主時應即向公用局船務處申請過戶其應備手續及納費辦法另定之

  第七條 船主地址更動時應即向公用局船務處申請更正概不收費

  第八條 執照應隨船攜帶遇有財政局公用局稽查員或公安局水巡隊查閱時應隨時交出不得抗拒

  第九條 號牌號燈應裝置於指定之地位不得使任何物件遮蔽號燈在夜間無論停泊行駛均應燃點

  第十條 執照號牌號燈或鋼印號碼如有遺失損壞或字跡模糊等情事應即向公用局船務處補領或申請補打其應備手續及納費辦法另定之

  第十一條 船舶停用時應報告公用局船務處將執照號牌號燈繳銷並請鏟除船上鋼印號碼

第三章 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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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船舶於河道狹窄之處行駛時應魚貫而進不得超越或並列行駛

  第十三條 船舶往來應各循其航路行駛如兩船相遇成一直線或將成一直線時在相當距離內應各靠本船右邊行駛

  第十四條 船舶行經橋梁河道彎曲或交叉口處應即靠右緩行在夜間尤應用汽笛或口號警告來船以免碰撞

  第十五條 凡值大霧大雪或大風雨時各船均應緩行或停泊並用口號或其他通用音號或信號警告來船以免碰撞

  第十六條 木排竹筏行駛本市區內河道時應向公用局船務處領取特許通行證並須遵守本市取締竹木排規則

  第十七條 漁船不得在河道狹窄或交通繁盛處捕魚其欲常用在一定地點捕魚者應先報經公安局核准

  第十八條 船舶對於水上各項交通標志應一律遵守並服從公安局水巡隊之指揮

  第十九條 關於各種船舶之桅桿及邊燈(即紅綠燈)懸掛方法晝夜航行規律汽笛鳴放長短次數平時與遇險時之旗號燈號以及其他信號等在本規則中無特別規定者悉依國際公認之航海避碰章程辦理

第四章 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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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船舶停泊或靠傍碼頭時應依次拋錨系纜不得參差縱橫妨礙航路

  第二十一條 船舶在夜間停泊應在船頭顯明地位懸掛光力充足之白色燈一盞其船身長度超過十六公尺(約五十尺)者應並於船尾顯明地位懸掛光力充足之白色燈一盞其懸掛之高低應以適當為度

  第二十二條 船舶停泊時所有櫓槳跳板篙子繩索雜物等其非必要者均應藏置船上不得伸出船外致生阻礙

  第二十三條 船舶遇有損壞或擱淺停泊時其船身長度不滿十六公尺者應晝懸紅旗夜懸紅燈其船身長度超過十六公尺者以及輪船應按照「航海避碰章程」第四條第一節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狹窄處轉彎處及橋洞內一概不准停船

  第二十五條 在電報電話電氣等水底電纜通過地點岸上有特別標志者禁止停船拋錨

  第二十六條 在航行繁盛之處或公共碼頭除裝卸貨物外各項空船一概不准停泊如因等候潮汛停泊不可者應於潮漲時即行離開

  第二十七條 糞船垃圾船除在衛生局指定碼頭外其餘地點非經特別准許一概不准停泊裝卸

  第二十八條 艒艒船木排竹筏或大宗物料除指定地點外未經公用局或公安局特別許可者不得在本市區河道內停放系留

  第二十九條 載有引火性爆發性或其他危險性物品之船舶除別有規定者外一概不准在本市區河道繁盛地段內停泊

第五章 裝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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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船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限度致生危險

  第三十一條 船舶裝載貨物不得伸出船外或拖帶船後以致阻塞河道妨礙交通

  第三十二條 船舶裝載下列各物時應加以包裹覆蓋或用其他適當之裝置

  一 容易滲漏者

  二 容易飛散者

  三 有惡濁氣味發泄者

第六章 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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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凡載客之船舶應有充分之適當救護設備

  第三十四條 凡裝載大宗易燃性物品之船舶應有充分之適當消防設備

  第三十五條 凡來自有疫口岸之船舶除遵照海港檢疫條例外應受衛生局之指揮如船上員工及乘客之有患傳染病者進口時應即報告衛生局

第七章 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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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凡違背本規則各條之規定者依照下列各法規處分之

  一 違警罰法

  二 本市取締貨船罰則

  三 本市取締劃船罰則

  四 本市取締竹木排罰則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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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市政府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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