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调整管理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调整 管理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1961年1月20日 发布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
根据党中央提出的“大权独揽、小权分散”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三年大跃进的经验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对管理体制的调整,特作如下的暂行规定:
(一)经济管理的大权应该集中到中央、中央局和省(市、自治区)委三级。最近两三年内,应该更多的集中到中央和中央局。地区计划应当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以大区为单位,由中央局进行统一安排。
中央局计委,在中央局各“口”和省(市、自治区)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计划草案,国家计委在国务院各“口”和各中央局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全国计划草案。
(二)一九五八年以来,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下放给专、县、公社和企业的人权、财权、商权和工权,放得不适当的,一律收回。
(三)中央各部直属企业的行政管理、生产指挥、物资调度、干部安排的权力,统归中央主管各部。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需要调整时,应当取得中央主管部的同意。
中央各部对直属企业下达计划时,应该同时抄送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中央各部向直属企业调动干部和职工时,应该同中央局和省(市、自治区)委事先进行商量。
国防工业一律由国防工委直接领导。过去下放的国防工业企业一律收回。国防工业企业专为民用服务的车间,在安排生产时,应与企业所在地的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洽商。
全国铁路由铁道部统一管理,铁路运输由铁道部集中指挥。各级党委应保证完成铁道部运输计划。
(四)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属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平衡的重要物资,均由中央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在计划内应该调出的物资,各部门、各地方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调度。国家按行业分配给各“口”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由中央主管各“口”负责进行归口安排。统配物资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报请中央批准后下达;部管物资由主管部负责平衡,分别报送国家经委和财贸“口”批准下达。中央直属企业需要的物资分配给主管部,地方企业需要的物资分配给地方。中央局和省(市、自治区)委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条件下,对物资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整;但调整中央直属企业的物资,必须商得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地方管理的某些特殊物资,各中央局在本区内可以统一安排;必要的协作供应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已经中断的应当尽快恢复。
(五)财权必须集中。各级的预算收支必须平衡,不许有赤字预算。切实整顿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企业利润的留成应按新规定的比例减少。并且只能用于“四项费用”(技术措施、新产品试制、劳保、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双革经费”、职工奖金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开支。各部所提直属企业的利润留成数,应向国家计委提出使用计划,不能自由使用。
加强流动资金和信贷资金的管理。任何地区、任何部门都不得把流动资金用于基本建设,不准把信贷资金用于财政开支,不准向商业部门赊购和挪用商品。
(六)货币发行权归中央。人民银行应该按期编制货币发行计划和现金出纳计划,经中央批准,严格执行。
(七)国家规定的劳动计划,各部门、各地方不许突破。计划内规定增加的职工,应当首先在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所属范围内进行调剂,不足时,再经劳动部门统一解决。计划外增加人,必须报经中央批准。各企业,各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招收工人。
除国防工业和铁路职工外,中央各部直属企业的劳动力,根据国家计划,统一由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进行地区平衡。中央局、省(市、自治区)委需要由中央各部直属企业抽调工人时应该商得主管部同意。
(八)所有生产、基建、收购、财务、文教、劳动等各项工作,都必须执行全国一盘棋、上下一本账的方针,不得层层加码,都必须集中力量,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
管理体制调整后,地方党委更要加强对企业的党的领导,把企业的群众运动搞得更好。
各中央局、各省(市、自治区)委、中央各部、委党组,可根据上述原则拟出改进管理体制的具体规定,经中央批准后执行。
(发至省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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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 ↑ 据2024年社群共识,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等机构)党组(机关党组、分党组、党组小组、党组性质的党委)等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制定的公文,视同“直属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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