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条例 (民国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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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条例 (民国17年) 中国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6月4日
1935年6月4日
公布于民国24年6月4日
中国银行条例 (民国39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中国银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7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1 条(原名称:中国银行条例)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6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0607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中国银行经国民政府之特许为国际汇兑银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设立之。

第二条

  中国银行股本总额,定为银币四千万元,分为四十万股,每股银币一百元。官股二十万股,商股二十万股,均一次缴足。
  如有增加商股之必要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增加之。

三十二年财政部核准修正,修正条文如下:

  中国银行股本总额,定为国币六千万元,分为六十万股,每股国币一百元。官股四十万股,商股二十万股,均一次缴足。
  如有增加之必要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条

  中国银行设总行于上海,于国内外贸易上必要之处得设分支行,或与其他银行订立代理合同或汇兑契约。

第四条

  中国银行股票概用记名式,股东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第五条

  中国银行营业年限,自本条例公布日起算,满三十年为期,期满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经财政部核准延长之。

第六条

  中国银行股利官股年利五釐商股年利七釐。

第七条

  每年营业所得净利总额内,须提十分之一以上为公积金,始得摊派股利红利。其摊派次序,先付商股股利,次付官股股利,如尚有馀额,平均按股分摊红利。
  前项公积金及股利红利之摊提,经股东总会通过后,呈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公积金之用途,为填补资本之损失及维持股利之平均。

第九条

  中国银行受政府及中央银行之委托办理左列各项事务:
  一、代理政府发行国外公债及经理还本付息事宜。
  二、经理政府国外款项之收付事宜。
  三、发展及扶助海外贸易事项。
  四、代理一部份之国库事宜。

第十条

  中国银行经财政部之特准,得发行兑换券,但须遵照兑换券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营业之种类如左:
  一、国内外汇兑及货物押汇。
  二、商业确实期票及汇票之贴现或买入。
  三、买卖生金银及各国货币。
  四、经收各种存款,并代人保管证券票据,及其他一切贵重物品。
  五、代表有交易之银行公司银号及个人收取各种票据之款项。
  六、有确实担保品为抵押之放款。
  七、受政府委托募集或经理内债事务。
  八、酌量营业情形得买卖公债证券。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除第十一条所列各项营业外,不得经营左列诸款及其他事业:
  一、无担保品之各种放款及保证。
  二、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银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三、除关于营业上必需之不动产外,买入或承受不动产。
  四、直接经营各种工商事业。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设董事二十一人,监察人七人,由财政部指派董事九人,监察人三人,其馀董事十二人,监察人四人,由股东总会商股股东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东中选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监察人任期三年,期满得连选连任。

三十二年财政部核准修正本条,修正条文如下:

  中国银行设董事二十五人,监察人九人,由财政部指派董事十三人,监察人五人,其馀董事十二人,监察人四人,由股东总会商股股东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东选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监察人任期三年,期满得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设常务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选并由财政部于常务董事中指派一人为董事长。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长商同常务董事于董事中选定,提经董事会同意聘任,呈报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之股东总会分为左列两种:
  一、通常股东总会。
  二、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六条

  通常股东总会每年于总行所在地开会一次,由董事会召集之。

第十七条

  董事会认为有重要事件,必须会议时,得召集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八条

  董事会遇有董事过半数或监察人全体,或股东总会会员五十人以上,并占有股份全额百分之十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请求会议时,得召集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九条

  股东总会开会时,有十股以上,或代表十股以上之股东于开会六十日以前注册者,始有会员资格,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股东总会会员之投票权,每拾股有一权,百股以上每二十股递增一权。

第二十一条

  股东总会商股会员因有事故不能到会时,其委托代理人以会员为限。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有违背本条例及本行章程之行为,或不利于政府之事件,财政部得制止之。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须照本条例主旨,详订章程,付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备案,遇有须改订增损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得准照公司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得经股东总会议决,由董事长呈请财政部核定修正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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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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