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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條例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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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條例 (民國17年) 中國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6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6月4日
1935年6月4日
公布於民國24年6月4日
中國銀行條例 (民國39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3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中國銀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60)臺統(一)義字第 837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原名稱:中國銀行條例)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廢止1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0607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中國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許為國際匯兌銀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中國銀行股本總額,定為銀幣四千萬元,分為四十萬股,每股銀幣一百元。官股二十萬股,商股二十萬股,均一次繳足。
  如有增加商股之必要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增加之。

三十二年財政部核准修正,修正條文如下:

  中國銀行股本總額,定為國幣六千萬元,分為六十萬股,每股國幣一百元。官股四十萬股,商股二十萬股,均一次繳足。
  如有增加之必要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條

  中國銀行設總行於上海,於國內外貿易上必要之處得設分支行,或與其他銀行訂立代理合同或匯兌契約。

第四條

  中國銀行股票概用記名式,股東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五條

  中國銀行營業年限,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滿三十年為期,期滿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經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六條

  中國銀行股利官股年利五釐商股年利七釐。

第七條

  每年營業所得淨利總額內,須提十分之一以上為公積金,始得攤派股利紅利。其攤派次序,先付商股股利,次付官股股利,如尚有餘額,平均按股分攤紅利。
  前項公積金及股利紅利之攤提,經股東總會通過後,呈報財政部備案。

第八條

  公積金之用途,為填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九條

  中國銀行受政府及中央銀行之委託辦理左列各項事務:
  一、代理政府發行國外公債及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二、經理政府國外款項之收付事宜。
  三、發展及扶助海外貿易事項。
  四、代理一部份之國庫事宜。

第十條

  中國銀行經財政部之特准,得發行兌換券,但須遵照兌換券條例辦理。

第十一條

  中國銀行營業之種類如左:
  一、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二、商業確實期票及匯票之貼現或買入。
  三、買賣生金銀及各國貨幣。
  四、經收各種存款,並代人保管證券票據,及其他一切貴重物品。
  五、代表有交易之銀行公司銀號及個人收取各種票據之款項。
  六、有確實擔保品為抵押之放款。
  七、受政府委託募集或經理內債事務。
  八、酌量營業情形得買賣公債證券。

第十二條

  中國銀行除第十一條所列各項營業外,不得經營左列諸款及其他事業:
  一、無擔保品之各種放款及保證。
  二、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三、除關於營業上必需之不動產外,買入或承受不動產。
  四、直接經營各種工商事業。

第十三條

  中國銀行設董事二十一人,監察人七人,由財政部指派董事九人,監察人三人,其餘董事十二人,監察人四人,由股東總會商股股東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監察人任期三年,期滿得連選連任。

三十二年財政部核准修正本條,修正條文如下:

  中國銀行設董事二十五人,監察人九人,由財政部指派董事十三人,監察人五人,其餘董事十二人,監察人四人,由股東總會商股股東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東選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監察人任期三年,期滿得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中國銀行設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並由財政部於常務董事中指派一人為董事長。設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商同常務董事於董事中選定,提經董事會同意聘任,呈報財政部核准備案。

第十五條

  中國銀行之股東總會分為左列兩種:
  一、通常股東總會。
  二、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六條

  通常股東總會每年於總行所在地開會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十七條

  董事會認為有重要事件,必須會議時,得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八條

  董事會遇有董事過半數或監察人全體,或股東總會會員五十人以上,並占有股份全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請求會議時,得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九條

  股東總會開會時,有十股以上,或代表十股以上之股東於開會六十日以前註冊者,始有會員資格,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

  股東總會會員之投票權,每拾股有一權,百股以上每二十股遞增一權。

第二十一條

  股東總會商股會員因有事故不能到會時,其委託代理人以會員為限。

第二十二條

  中國銀行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程之行為,或不利於政府之事件,財政部得制止之。

第二十三條

  中國銀行須照本條例主旨,詳訂章程,付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遇有須改訂增損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得准照公司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得經股東總會議決,由董事長呈請財政部核定修正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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