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7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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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隶属于卫生部,掌理生物学制品化学药品及卫生器材之实验之制造事宜。
第二条
-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设左列各组室:
- 一、药学组。
- 二、生物组。
- 三、化学组。
- 四、病毒组。
- 五、器材组。
- 六、营业组。
- 七、购运组。
- 八、秘书室。
第三条
- 药学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特效药品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 二、关于脏器内分泌制品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 三、关于药理学之研究及实验事项。
- 四、关于化学疗法之研究及实验事项。
- 五、关于血浆静脉注射液之实验采集贮制及配发事项。
第四条
- 生物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各种诊断菌液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 二、关于抗生品之共同研究实验及制造事项。
- 三、关于菌种之检定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血清及抗毒素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 五、关于毒素类及免疫测定液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 六、关于菌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第五条
- 化学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卫生医疗应用之化学药品制造事项。
- 二、关于抗生品之研究实验及制造事项。
- 三、关于维生素及人工合成营养品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 四、关于合成化学原料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第六条
- 病毒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牛痘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 二、关于狂犬疫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 三、关于斑疹伤寒等疫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 四、关于兽用病毒疫苗及血清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第七条
- 器材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卫生用具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 二、关于医疗器械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 三、关于化学玻璃仪器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 四、关于敷料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 五、其他有关卫生器材事项。
第八条
- 营业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制品之包装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制品之配售及推销事项。
- 三、关于市场需要制品之调查事项。
第九条
- 购运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制造用原料及物料之采购事项。
- 二、关于制造用原料及物料之运输事项。
- 三、关于制品之运输事项。
- 四、关于运输工作之管理事项。
第十条
- 秘书室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及撰拟事项。
- 二、关于印信典守及档案保管事项。
- 三、关于出纳财产保管及图书管理事项。
- 四、关于庶务事项。
- 五、关于不属各组事项。
第十一条
-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置处长一人,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处长一人,协助处长处理事务。
第十二条
-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置技师八人至十四人,主任七人,其中五人由技师兼任。秘书三人,技术员十六人至二十人,事务员六人至八人,办事员八人至十二人,技术佐理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并得用助理员及雇员各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十三条
-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人员之任用,卫生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得呈准卫生部延聘专家为顾问。
- 前项顾问为名誉职。
第十五条
-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于必要时,得分设实验厂,其组织规程由卫生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员三人至七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第十七条
-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助理员一人或二人,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八条
-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办事细则,由处拟订,呈请卫生部核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