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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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5年)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3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3月13日
1948年3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7年3月26日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28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隶属于卫生部,掌理生物学制品化学药品及卫生器材之实验之制造事宜。

第二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设左列各组室:
  一、药学组。
  二、生物组。
  三、化学组。
  四、病毒组。
  五、器材组。
  六、营业组。
  七、购运组。
  八、秘书室。

第三条

  药学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特效药品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二、关于脏器内分泌制品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三、关于药理学之研究及实验事项。
  四、关于化学疗法之研究及实验事项。
  五、关于血浆静脉注射液之实验采集贮制及配发事项。

第四条

  生物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各种诊断菌液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二、关于抗生品之共同研究实验及制造事项。
  三、关于菌种之检定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血清及抗毒素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五、关于毒素类及免疫测定液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六、关于菌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第五条

  化学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卫生医疗应用之化学药品制造事项。
  二、关于抗生品之研究实验及制造事项。
  三、关于维生素及人工合成营养品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四、关于合成化学原料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第六条

  病毒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牛痘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二、关于狂犬疫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三、关于斑疹伤寒等疫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四、关于兽用病毒疫苗及血清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第七条

  器材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卫生用具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二、关于医疗器械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三、关于化学玻璃仪器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四、关于敷料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五、其他有关卫生器材事项。

第八条

  营业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制品之包装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制品之配售及推销事项。
  三、关于市场需要制品之调查事项。

第九条

  购运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制造用原料及物料之采购事项。
  二、关于制造用原料及物料之运输事项。
  三、关于制品之运输事项。
  四、关于运输工作之管理事项。

第十条

  秘书室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及撰拟事项。
  二、关于印信典守及档案保管事项。
  三、关于出纳财产保管及图书管理事项。
  四、关于庶务事项。
  五、关于不属各组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置处长一人,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处长一人,协助处长处理事务。

第十二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置技师八人至十四人,主任七人,其中五人由技师兼任。秘书三人,技术员十六人至二十人,事务员六人至八人,办事员八人至十二人,技术佐理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并得用助理员及雇员各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十三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人员之任用,卫生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得呈准卫生部延聘专家为顾问。
  前项顾问为名誉职。

第十五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于必要时,得分设实验厂,其组织规程由卫生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员三人至七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第十七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助理员一人或二人,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办事细则,由处拟订,呈请卫生部核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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