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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选举委员会81中选法字第43067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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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选举委员会(函)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10月5日
81中选法字第43067号
《第二届立法委员选举台湾省选务实录》第538–5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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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 台湾省选举委员会
行文单位正本 台湾省选举委员会
    副本 福建省选举委员会、台北市选举委员会、高雄市选举委员会、本会法制组
发文日期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月五日
  字号 八十一中选法字第四三〇六七号

主旨:有关第二届立法委员选举,台独政见可否刊登于选举公报乙案,复如说明二,请 查照。

说明:
一、复贵会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八十一省选四字第〇五二八号函。
二、案准法务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八一律一二〇〇七号函略以:按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条已将原刑法第一百条:“意图破坏国体----,而著手实行者----修改为:“意图破坏国体----,而‘以强暴或胁迫’著手实行者----”。本件来函所附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候选人政见内容,暨公职人员候选人或其助选员竞选言论,是否违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五十四条各款之规定:“一、煽惑他人犯内乱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三、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罪。”由于是否构成“煽惑”,系属事实问题,应就个案之具体事实,由权责主管机关依职权认定之。

主任委员 吴伯雄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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