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法 (民国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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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法
立法于民国24年5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5月9日
1935年5月23日
公布于民国24年5月23日
中央银行法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9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23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8 日公布2.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557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3, 4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4 条条文;并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7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2, 35条
增订第18之1至18之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0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3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1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3, 6, 9, 11, 38条
增订第11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11、38 条条文;增订第 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25 条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中央银行为国家银行由国民政府设置之。

第二条

  中央银行由国民政府授予左列特权:
  一、发行本位币及辅币之兑换券。
  二、经理政府所铸本位币辅币及人民请求代铸本位币之发行。
  三、经理国库。
  四、承募内外债并经理还本付息事宜。

第三条

  中央银行设总行于首都,设分行于国内各地,并得于国外必要地点设代理处。

第四条

  中央银行分行及国外代理处之设置或废止,须经理事会之议决,呈报国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中央银行自本法施行日起,以三十年为营业限期,期满两年前,得呈请国民政府核准延长之。

第二章 资本[编辑]

第六条

  中央银行资本总额为银本位币一万万元,由国库拨足。

第七条

  中央银行于必要时,经理事会议决,监事会同意,得呈请国民政府核准扩充资本总额,并得召集商股,但商股总数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
  招集商股时,应由本国经营银钱业之法人尽先认购。俟各法人所购商股已达到中央银行资本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始许本国人民个人入股。但人民个人入股应经财政部部长之核准。

第三章 组织[编辑]

第八条

  中央银行设理事会,由国民政府特派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组织之,其中应有实际经营农业工业商业及银行业者至少各一人,任期均为三年,期满得续派连任,理事会设常务理事五人至七人,由国民政府于理事中指定之。
  前项理事名额及选派方法,于招收商股时另定之。

第九条

  中央银行设总裁一人,特任,副总裁二人,简任,任期均为三年,期满得续加任命。

第十条

  中央银行设监事会,由国民政府特派监事七人组织之,其中应有实际经营农业工业商业及银行业者各一人,及国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员一人。
  监事任期除审计机关派员一人外,其馀六人均为二年,但第一任监事有三人任期为一年,由国民政府指定之。
  监事会之主席,由监事互推之。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十一条

  总裁综理全行事务,副总裁辅佐总裁处理全行事务,总裁为理事会之主席,总裁缺席时,由副总裁代理主席。

第十二条

  左列事项经理事会议决,由总裁执行:
  一、业务方针。
  二、兑换券发行数额。
  三、准备数额。
  四、预算决算。
  五、资本之扩充。
  六、各项规章。
  七、国内分行及国外代理处之设置及废止。
  八、总裁提议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会之职务如左:
  一、帐目稽核。
  二、准备金之检查。
  三、兑换券发行数额之检查。
  四、预算决算之审核。

第十四条

  中央银行总行事务,经国民政府核准,得酌设局处办理之。
  前项局处之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由总裁提请理事会同意任用之。

第十五条

  中央银行总行各局处,得分科办事。
  前项各科之主任,副主任,由总裁派充之。

第十六条

  中央银行分行经理,由总裁提经理事会同意任用之。

第四章 特权[编辑]

第十七条

  中央银行发行兑换券之最高额,应经国民政府核准。

第十八条

  中央银行发行本位币兑换券,得分为一圆、五圆、十圆、五十圆、一百圆,五种。
  中央银行得发行十进辅币兑换券。

第十九条

  中央银行兑换券不分区域,全国一律通用。

第二十条

  中央银行兑换券,应由总行以银本位币兑换之。

第二十一条

  中央银行兑换券,免纳兑换券发行税。

第二十二条

  中央银行兑换券准备金,至少须有百分之六十现金准备,其馀以国民政府发行或保证之有价证券及合于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七款规定之票据为保证准备。

第二十三条

  现金准备分左列二种:
  一、在本银行库存之银本位币及中央造币厂厂条。
  二、在本银行库存或寄存其他殷实银行之生金银。
  前项第二款之生金银,均按市价折算。

第二十四条

  中央银行兑换券准备金完全公开。兑换券发行额及准备金额每周列表公布之。

第二十五条

  国民政府发行本位币辅币或厂条,及人民请求代铸本位币或厂条均由中央银行经理之。

第二十六条

  国库及国营事业金钱之收付,均由中央银行经理。
  省市县金库及其公营事业金钱之收付,得由中央银行代理。
  在中央银行未设分行之地方,第一项事务得由中央银行委托其他银行代理。

第二十七条

  国民政府募集内外债时,交由中央银行承募,其还本付息事宜,均由中央银行经理,但于必要时,得由中央银行委托其他银行共同承募或经理之。

第五章 业务[编辑]

第二十八条

  中央银行之业务如左:
  一、经收存款。
  二、收管各银行法定准备金。
  三、办理票据交换及各银行间之划拨结算。
  四、国民政府发行或保证之国库证券及公债息票之重贴现。
   前款证券及息票之到期日,自重贴现之日起,至多不得过六个月。
  五、国内银行承兑票、国内商业汇票、及期票之重贴现。
   前款票据,须为供货物之生产、制造、运输或销售所发生,其到期日自本银行取得之日起,至多不得过六个月,并至少有殷实商号二家签名;但附有提单、栈单或仓单为担保品,且其货物价值超过所担保之票据金额百分之二十五时,有殷实商号一家签名亦得办理之。
  六、买卖国外支付之汇票。
   前款汇票如系由进出口贸易所发生,见票后其到期日不得过四个月;如系承兑票,其到期日,自本银行取得之日起不得过四个月;所有依照商业习惯定支付日期之汇票,应至少有殷实商号二家签名;但附有提单、栈单或仓单为担保品且其货物价值超过所担保之票据金额百分之二十五时,有殷实商号一家签名亦得办理之。
  七、买卖国内外殷实银行之即期汇票支票。
  八、买卖国民政府发行或保证之公债库券,其数额由理事会议定之。
  九、买卖生金银及外国货币。
  十、办理国内外汇兑及发行本票。
  十一、以生金银为抵押之放款。
  十二、以国民政府发行或保证之公债库券为抵押之放款,其金额期限及利率由理事会议定之。
  十三、政府委办之信托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央银行之重贴现率,由总裁提请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议决后公布之,分行之重贴现率,由总行规定标准,各地分行就所在地之金融状况酌定公布之。

第三十条

  中央银行取得不动产,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本银行营业上必需之不动产。
  二、因清偿债务取得之不动产。
  前项第二款不动产应自取得之日起一年以内处分之,但因特别情形,得经理事会议决延长之。

第三十一条

  中央银行业务应受左列各款限制:
  一、放款期限不得过六个月。
  二、对于私人或公司或其他私法人之放款重贴现或其他垫款,及收买其汇票支票或其他票据合计每户不得超过五十万元;如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及公积金总额三分之一。
  三、左列各种票据不得收买或重贴现或作其他放款之附属担保品,但因追加担保或为保全本行利益者不在此限,应于取得该种票据之日起一年内处分之。
   甲、供长期投资购置地产矿产房屋机器等项用途所发生之票据。
   乙、供消费目的而非用于目前业务上需要所发生之票据。
   丙、供投机买卖所发生之票据。
  四、不得承受货物为借款之担保品。
  五、不得直接经营各项工商业。
  六、不得为第三者担保或为票据之承兑。
  七、不得为信用放款或透支。
  八、不得为有投机性质之营业。

第六章 决算及报告[编辑]

第三十二条

  中央银行以每年十二月终为总决算期,应造具左列表册书类,交由理事会议决,监事会审定,呈报国民政府备案:
  一、财产目录。
  二、资产负债表。
  三、营业报告表。
  四、损益计算书。
  五、盈馀分配表。
  前项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应登载国民政府公报及总分行所在地报纸。

第三十三条

  中央银行每届决算,于纯益项下提百分之五十以上为公积金,公积金达资本总额时,经理事会议决,监事会同意,得将定率减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三十四条

  中央银行纯益除提充公积金外,得由总裁提经理事会议决,在馀额内酌提行员福利金,馀额解缴国库。
  前项行员福利金,至多不得超过全年俸薪四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中央银行依第七条规定招收商股后,其股息另定之,但不得变更前两条提充公积金及行员福利金之规定。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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