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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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
立法於民國24年5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5月9日
1935年5月23日
公布於民國24年5月23日
中央銀行法 (民國68年)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9 日 制定3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23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8 日公布2.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57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3, 44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3.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54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4 條條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7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2, 35條
增訂第18之1至18之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0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1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3, 6, 9, 11, 38條
增訂第11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11、38 條條文;增訂第 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25 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由國民政府設置之。

第二條

  中央銀行由國民政府授予左列特權:
  一、發行本位幣及輔幣之兌換券。
  二、經理政府所鑄本位幣輔幣及人民請求代鑄本位幣之發行。
  三、經理國庫。
  四、承募內外債並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第三條

  中央銀行設總行於首都,設分行於國內各地,並得於國外必要地點設代理處。

第四條

  中央銀行分行及國外代理處之設置或廢止,須經理事會之議決,呈報國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中央銀行自本法施行日起,以三十年為營業限期,期滿兩年前,得呈請國民政府核准延長之。

第二章 資本[編輯]

第六條

  中央銀行資本總額為銀本位幣一萬萬元,由國庫撥足。

第七條

  中央銀行於必要時,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同意,得呈請國民政府核准擴充資本總額,並得召集商股,但商股總數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
  招集商股時,應由本國經營銀錢業之法人儘先認購。俟各法人所購商股已達到中央銀行資本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始許本國人民個人入股。但人民個人入股應經財政部部長之核准。

第三章 組織[編輯]

第八條

  中央銀行設理事會,由國民政府特派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組織之,其中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業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至七人,由國民政府於理事中指定之。
  前項理事名額及選派方法,於招收商股時另定之。

第九條

  中央銀行設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簡任,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加任命。

第十條

  中央銀行設監事會,由國民政府特派監事七人組織之,其中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業商業及銀行業者各一人,及國民政府審計機關派員一人。
  監事任期除審計機關派員一人外,其餘六人均為二年,但第一任監事有三人任期為一年,由國民政府指定之。
  監事會之主席,由監事互推之。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十一條

  總裁綜理全行事務,副總裁輔佐總裁處理全行事務,總裁為理事會之主席,總裁缺席時,由副總裁代理主席。

第十二條

  左列事項經理事會議決,由總裁執行:
  一、業務方針。
  二、兌換券發行數額。
  三、準備數額。
  四、預算決算。
  五、資本之擴充。
  六、各項規章。
  七、國內分行及國外代理處之設置及廢止。
  八、總裁提議事項。

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務如左:
  一、帳目稽核。
  二、準備金之檢查。
  三、兌換券發行數額之檢查。
  四、預算決算之審核。

第十四條

  中央銀行總行事務,經國民政府核准,得酌設局處辦理之。
  前項局處之局長,副局長,處長,副處長,由總裁提請理事會同意任用之。

第十五條

  中央銀行總行各局處,得分科辦事。
  前項各科之主任,副主任,由總裁派充之。

第十六條

  中央銀行分行經理,由總裁提經理事會同意任用之。

第四章 特權[編輯]

第十七條

  中央銀行發行兌換券之最高額,應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十八條

  中央銀行發行本位幣兌換券,得分為一圓、五圓、十圓、五十圓、一百圓,五種。
  中央銀行得發行十進輔幣兌換券。

第十九條

  中央銀行兌換券不分區域,全國一律通用。

第二十條

  中央銀行兌換券,應由總行以銀本位幣兌換之。

第二十一條

  中央銀行兌換券,免納兌換券發行稅。

第二十二條

  中央銀行兌換券準備金,至少須有百分之六十現金準備,其餘以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及合於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之票據為保證準備。

第二十三條

  現金準備分左列二種:
  一、在本銀行庫存之銀本位幣及中央造幣廠廠條。
  二、在本銀行庫存或寄存其他殷實銀行之生金銀。
  前項第二款之生金銀,均按市價折算。

第二十四條

  中央銀行兌換券準備金完全公開。兌換券發行額及準備金額每週列表公布之。

第二十五條

  國民政府發行本位幣輔幣或廠條,及人民請求代鑄本位幣或廠條均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二十六條

  國庫及國營事業金錢之收付,均由中央銀行經理。
  省市縣金庫及其公營事業金錢之收付,得由中央銀行代理。
  在中央銀行未設分行之地方,第一項事務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代理。

第二十七條

  國民政府募集內外債時,交由中央銀行承募,其還本付息事宜,均由中央銀行經理,但於必要時,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共同承募或經理之。

第五章 業務[編輯]

第二十八條

  中央銀行之業務如左:
  一、經收存款。
  二、收管各銀行法定準備金。
  三、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
  四、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國庫證券及公債息票之重貼現。
   前款證券及息票之到期日,自重貼現之日起,至多不得過六個月。
  五、國內銀行承兌票、國內商業匯票、及期票之重貼現。
   前款票據,須為供貨物之生產、製造、運輸或銷售所發生,其到期日自本銀行取得之日起,至多不得過六個月,並至少有殷實商號二家簽名;但附有提單、棧單或倉單為擔保品,且其貨物價值超過所擔保之票據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有殷實商號一家簽名亦得辦理之。
  六、買賣國外支付之匯票。
   前款匯票如係由進出口貿易所發生,見票後其到期日不得過四個月;如係承兌票,其到期日,自本銀行取得之日起不得過四個月;所有依照商業習慣定支付日期之匯票,應至少有殷實商號二家簽名;但附有提單、棧單或倉單為擔保品且其貨物價值超過所擔保之票據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有殷實商號一家簽名亦得辦理之。
  七、買賣國內外殷實銀行之即期匯票支票。
  八、買賣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公債庫券,其數額由理事會議定之。
  九、買賣生金銀及外國貨幣。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及發行本票。
  十一、以生金銀為抵押之放款。
  十二、以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公債庫券為抵押之放款,其金額期限及利率由理事會議定之。
  十三、政府委辦之信託業務。

第二十九條

  中央銀行之重貼現率,由總裁提請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議決後公布之,分行之重貼現率,由總行規定標準,各地分行就所在地之金融狀況酌定公布之。

第三十條

  中央銀行取得不動產,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本銀行營業上必需之不動產。
  二、因清償債務取得之不動產。
  前項第二款不動產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年以內處分之,但因特別情形,得經理事會議決延長之。

第三十一條

  中央銀行業務應受左列各款限制:
  一、放款期限不得過六個月。
  二、對於私人或公司或其他私法人之放款重貼現或其他墊款,及收買其匯票支票或其他票據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五十萬元;如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及公積金總額三分之一。
  三、左列各種票據不得收買或重貼現或作其他放款之附屬擔保品,但因追加擔保或為保全本行利益者不在此限,應於取得該種票據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
   甲、供長期投資購置地產礦產房屋機器等項用途所發生之票據。
   乙、供消費目的而非用於目前業務上需要所發生之票據。
   丙、供投機買賣所發生之票據。
  四、不得承受貨物為借款之擔保品。
  五、不得直接經營各項工商業。
  六、不得為第三者擔保或為票據之承兌。
  七、不得為信用放款或透支。
  八、不得為有投機性質之營業。

第六章 決算及報告[編輯]

第三十二條

  中央銀行以每年十二月終為總決算期,應造具左列表冊書類,交由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審定,呈報國民政府備案:
  一、財產目錄。
  二、資產負債表。
  三、營業報告表。
  四、損益計算書。
  五、盈餘分配表。
  前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應登載國民政府公報及總分行所在地報紙。

第三十三條

  中央銀行每屆決算,於純益項下提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公積金達資本總額時,經理事會議決,監事會同意,得將定率減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三十四條

  中央銀行純益除提充公積金外,得由總裁提經理事會議決,在餘額內酌提行員福利金,餘額解繳國庫。
  前項行員福利金,至多不得超過全年俸薪四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中央銀行依第七條規定招收商股後,其股息另定之,但不得變更前兩條提充公積金及行員福利金之規定。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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