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防疫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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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防疫实验处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10月29日
1946年11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1月14日
中央防疫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29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隶属于卫生署,掌理关于生物学制品之制造及传染病之研究实验等事项。

第二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设左列各科室。
  第一科。
  第二科。
  第三科。
  第四科。
  总务室。
  如因技术上或制造上之需要,得就原有经费及员额,呈准卫生署,设置其他专室。

第三条

  第一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检查及鉴定本处生物学制品事项。
  二、关于本处生物学制品或其他化学分析鉴定及综合事项。
  三、关于菌种之保管事项。
  四、关于各种制品之分装包装事项。
  五、关于传染病之病理学实验及研究事项。
  六、关于传染病之病理检验及诊断事项。
  七、关于协助各科解剖或诊断试验动物事项。

第四条

  第二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各种抗毒素血清之制造事项。
  二、关于各种毒素类毒素之制造事项。
  三、关于特种抗体原之制造事项。
  四、开于标准抗毒素标准毒素之制造事项。
  五、关于血清抗毒素之浓缩及精制事项。
  六、关于血清学免疫学之研究事项。
  七、关于研究检验制造用动物之管理及繁殖事项。

第五条

  第三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各种菌苗之制造事项。
  二、关于各种诊断液及细菌抗体原之制造事项。
  三、关于各种培养基之制造事项。
  四、关于细菌学之研究事项。

第六条

  第四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牛痘苗之制造事项。
  二、关于狂犬疫苗之制造事项。
  三、关于过滤性毒疫苗之制造事项。
  四、关于过滤性毒之研究事项。

第七条

  总务室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文件之撰拟及收发保管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图书之管理事项。
  四、关于出纳事项。
  五、关于庶务事项。
  六、关于器材之保管及贮藏事项。
  七、关于制品之发售及推广事项。
  八、关于不属于其他各科室事项。

第八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置处长一人,简任,承卫生署署长之命,综理处务。

第九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置技正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四人简任,馀荐任,秘书一人,荐任,技士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荐任,馀委任,技佐八人至十四人,科员三人至五人,办事员六人至十人,均委任。

第十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各科各置科长一人,由技正兼任,总务室置主任一人,由秘书兼任,承处长之命,分掌各科室事务。

第十一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因技术上及业务上之需要,得置专员五人至八人,荐派,技术助理员三人至七人,委派。

第十二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得酌用技术生八人至十四人,雇员四人至六人。

第十三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得聘用中外专家为名誉顾问。

第十四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统计员一人,会计佐理员三人至六人,均委任,雇员二人,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第十五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置人事管理员一人,助理员一人,均委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得分区于适宜地点设置分处或制造所及专厂,其组织规程由卫生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中央防疫实验处办事细则,由处拟订,呈请卫生署核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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