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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防疫實驗處組織條例 (民國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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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防疫實驗處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10月29日
1946年11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1月14日
中央防疫實驗處組織條例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29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5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

第一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隸屬於衛生署,掌理關於生物學製品之製造及傳染病之研究實驗等事項。

第二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設左列各科室。
  第一科。
  第二科。
  第三科。
  第四科。
  總務室。
  如因技術上或製造上之需要,得就原有經費及員額,呈准衛生署,設置其他專室。

第三條

  第一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檢查及鑑定本處生物學製品事項。
  二、關於本處生物學製品或其他化學分析鑑定及綜合事項。
  三、關於菌種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各種製品之分裝包裝事項。
  五、關於傳染病之病理學實驗及研究事項。
  六、關於傳染病之病理檢驗及診斷事項。
  七、關於協助各科解剖或診斷試驗動物事項。

第四條

  第二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各種抗毒素血清之製造事項。
  二、關於各種毒素類毒素之製造事項。
  三、關於特種抗體原之製造事項。
  四、開於標準抗毒素標準毒素之製造事項。
  五、關於血清抗毒素之濃縮及精製事項。
  六、關於血清學免疫學之研究事項。
  七、關於研究檢驗製造用動物之管理及繁殖事項。

第五條

  第三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各種菌苗之製造事項。
  二、關於各種診斷液及細菌抗體原之製造事項。
  三、關於各種培養基之製造事項。
  四、關於細菌學之研究事項。

第六條

  第四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牛痘苗之製造事項。
  二、關於狂犬疫苗之製造事項。
  三、關於過濾性毒疫苗之製造事項。
  四、關於過濾性毒之研究事項。

第七條

  總務室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文件之撰擬及收發保管事項。
  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三、關於圖書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出納事項。
  五、關於庶務事項。
  六、關於器材之保管及貯藏事項。
  七、關於製品之發售及推廣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事項。

第八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置處長一人,簡任,承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處務。

第九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置技正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四人簡任,餘薦任,祕書一人,薦任,技士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薦任,餘委任,技佐八人至十四人,科員三人至五人,辦事員六人至十人,均委任。

第十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各科各置科長一人,由技正兼任,總務室置主任一人,由秘書兼任,承處長之命,分掌各科室事務。

第十一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因技術上及業務上之需要,得置專員五人至八人,薦派,技術助理員三人至七人,委派。

第十二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得酌用技術生八人至十四人,雇員四人至六人。

第十三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得聘用中外專家為名譽顧問。

第十四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統計員一人,會計佐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雇員二人,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第十五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一人,均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得分區於適宜地點設置分處或製造所及專廠,其組織規程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中央防疫實驗處辦事細則,由處擬訂,呈請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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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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