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防疫實驗處組織條例 (民國35年)
外觀
中央防疫實驗處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10月29日 1946年11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1月14日 |
中央防疫實驗處組織條例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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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隸屬於衛生署,掌理關於生物學製品之製造及傳染病之研究實驗等事項。
第二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設左列各科室。
- 第一科。
- 第二科。
- 第三科。
- 第四科。
- 總務室。
- 如因技術上或製造上之需要,得就原有經費及員額,呈准衛生署,設置其他專室。
第三條
- 第一科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檢查及鑑定本處生物學製品事項。
- 二、關於本處生物學製品或其他化學分析鑑定及綜合事項。
- 三、關於菌種之保管事項。
- 四、關於各種製品之分裝包裝事項。
- 五、關於傳染病之病理學實驗及研究事項。
- 六、關於傳染病之病理檢驗及診斷事項。
- 七、關於協助各科解剖或診斷試驗動物事項。
第四條
- 第二科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各種抗毒素血清之製造事項。
- 二、關於各種毒素類毒素之製造事項。
- 三、關於特種抗體原之製造事項。
- 四、開於標準抗毒素標準毒素之製造事項。
- 五、關於血清抗毒素之濃縮及精製事項。
- 六、關於血清學免疫學之研究事項。
- 七、關於研究檢驗製造用動物之管理及繁殖事項。
第五條
- 第三科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各種菌苗之製造事項。
- 二、關於各種診斷液及細菌抗體原之製造事項。
- 三、關於各種培養基之製造事項。
- 四、關於細菌學之研究事項。
第六條
- 第四科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牛痘苗之製造事項。
- 二、關於狂犬疫苗之製造事項。
- 三、關於過濾性毒疫苗之製造事項。
- 四、關於過濾性毒之研究事項。
第七條
- 總務室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文件之撰擬及收發保管事項。
- 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 三、關於圖書之管理事項。
- 四、關於出納事項。
- 五、關於庶務事項。
- 六、關於器材之保管及貯藏事項。
- 七、關於製品之發售及推廣事項。
-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事項。
第八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置處長一人,簡任,承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處務。
第九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置技正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四人簡任,餘薦任,祕書一人,薦任,技士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薦任,餘委任,技佐八人至十四人,科員三人至五人,辦事員六人至十人,均委任。
第十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各科各置科長一人,由技正兼任,總務室置主任一人,由秘書兼任,承處長之命,分掌各科室事務。
第十一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因技術上及業務上之需要,得置專員五人至八人,薦派,技術助理員三人至七人,委派。
第十二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得酌用技術生八人至十四人,雇員四人至六人。
第十三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得聘用中外專家為名譽顧問。
第十四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統計員一人,會計佐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雇員二人,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第十五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一人,均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得分區於適宜地點設置分處或製造所及專廠,其組織規程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 中央防疫實驗處辦事細則,由處擬訂,呈請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