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上海停战及日方撤军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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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上海停战及日方撤军协定
又名:淞沪停战协定
中华民国、大日本帝国
1932年5月5日于上海

第一条[编辑]

中国及日本当局,既经下令停战,兹双方协定,自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起,确定停战。双方军队尽其力之所及,在上海周围,停止一切及各种敌对行为。关于停战情形,遇有疑问发生时,由与会友邦代表查明之。

第二条[编辑]

中国军队,在本协定所涉及区域内之常态恢复,未经决定办法以前,留驻其现在地位。此项地位,在本协定附件第一号内列明之。

第三条[编辑]

日本军队撤退至公共租界暨虹口方面之越界筑路,一如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事变之前。但鉴于须待容纳之日本军队人数,有若干部队,可暂驻扎于上述区域之毗连地方。此项地方,在本协定附件第二号内列明之。

第四条[编辑]

为证明双方之撤退起见,设立共同委员会,列入与会友邦代表为委员。该委员会并协助布置撤退之日本军队与接管之中国警察间移交事宜,以便日本军队撤退时,中国警察立即接管。该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办事程序,在本协定附件第三号内订明之。

第五条[编辑]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协定用中、日、英三国文字缮成,如意义上发生疑义时,或中、日、英三文间发生有不同意义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订于上海

外交次长 郭泰祺

陆军中将 戴戟

陆军中将 黄强

陆军中将 植田谦吉

特命全权公使 重光葵

海军少将 鸣田繁太郎

陆军少将 田代皖一郎

见证人:依据国际联合大会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三月四日决议案协助谈判之友邦代表

驻华英国公使 蓝普森

驻华美国公使 詹森

驻华法国公使 韦礼德

驻华义国代办使事伯爵 齐亚诺


附件第一号[编辑]

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之中国军队地位如下:

查照附连上海区邮政地图(比例尺十五万分之一)由安亭镇正南,苏州河岸之一点起,向北沿安亭镇东最近小浜之西岸至望仙桥,由此北过小浜至沙头东四基罗米突之一点,再由此向西北至扬子江边之浒浦口,幷包括浒浦口在内。

关于此项地位,遇有疑问发生时,经共同委员会之请求,由该会委员之与会友邦代表查明之。

附件第二号[编辑]

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之地方如下:

此项地方在附连四地图各别标志为甲、乙、丙、丁,幷称为一、二、三、四各地段。
地段(一)见甲图 双方订明:(一)吴淞镇不在此地段之内(二)日方不干涉淞沪铁路暨该路工厂之运用。
地段(二)见乙图 双方订明:万国体育场东北约一英里许之上海公墓,不在日本军队使用地段之内。
地段(三)见丙图 双方订明:曹家寨及三友织布厂,不在此地段之内。
地段(四)见丁图 双方订明:使用地段,包括日本人公墓及东面通至该墓之路在内。

关于此项地方,遇有疑问发生时,经共同委员会之请求,由该委员会之与会友邦代表查明之。

日本军队向上列地方之撤退,于本协定生效后一星期内开始,并于开始撤退起,四星期内撤完。

依照第四条所设之共同委员会,对于撤退时不能移去之残疾病人或受伤牲畜,采取必要办法,以资照料,幷办理其日后之撤退事宜。此项人畜,连同必需之医药人员,得遗留原地,由中国当局给予保护。

附件第三号[编辑]

共同委员会,以委员十二人组成之。中国及日本两政府暨依据国际联合会大会三月四日决议案,协助谈判之与会友邦代表即英、美、法、义各驻华外交代表,各派文武官吏代表各一人为委员。该会委员依照委员会之决定,得随时任用认为必要数之助理员,所有关于程序事宜,由委员会斟酌办理:该委员会之决定以过半数行之。主席有投票取决权。主席由委员会内与会友邦代表委员中选举之。

委员会依照其决定,以其认为最善之方法,监视本协定第一、第二、第三各条之履行;并对于履行上述各条之规定,有任何疏懈时,有促使注意之权。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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