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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上海停戰及日方撤軍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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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上海停戰及日方撤軍協定
又名:淞滬停戰協定
中華民國、大日本帝國
1932年5月5日於上海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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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及日本當局,旣經下令停戰,茲雙方協定,自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起,確定停戰。雙方軍隊盡其力之所及,在上海周圍,停止一切及各種敵對行爲。關於停戰情形,遇有疑問發生時,由與會友邦代表查明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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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軍隊,在本協定所涉及區域內之常態恢復,未經決定辦法以前,留駐其現在地位。此項地位,在本協定附件第一號內列明之。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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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軍隊撤退至公共租界暨虹口方面之越界築路,一如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事變之前。但鑒於須待容納之日本軍隊人數,有若干部隊,可暫駐紮於上述區域之毗連地方。此項地方,在本協定附件第二號內列明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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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證明雙方之撤退起見,設立共同委員會,列入與會友邦代表爲委員。該委員會並協助佈置撤退之日本軍隊與接管之中國警察間移交事宜,以便日本軍隊撤退時,中國警察立卽接管。該委員會之組織,及其辦事程序,在本協定附件第三號內訂明之。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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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協定用中、日、英三國文字繕成,如意義上發生疑義時,或中、日、英三文間發生有不同意義時,應以英文本爲準。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訂於上海

外交次長 郭泰祺

陸軍中將 戴戟

陸軍中將 黃強

陸軍中將 植田謙吉

特命全權公使 重光葵

海軍少將 鳴田繁太郎

陸軍少將 田代皖一郎

見證人:依據國際聯合大會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四日決議案協助談判之友邦代表

駐華英國公使 藍普森

駐華美國公使 詹森

駐華法國公使 韋禮德

駐華義國代辦使事伯爵 齊亞諾


附件第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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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第二條所規定之中國軍隊地位如下:

查照附連上海區郵政地圖(比例尺十五萬分之一)由安亭鎭正南,蘇州河岸之一點起,向北沿安亭鎭東最近小浜之西岸至望仙橋,由此北過小浜至沙頭東四基羅米突之一點,再由此向西北至揚子江邊之滸浦口,幷包括滸浦口在內。

關於此項地位,遇有疑問發生時,經共同委員會之請求,由該會委員之與會友邦代表查明之。

附件第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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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第三條所規定之地方如下:

此項地方在附連四地圖各別標誌爲甲、乙、丙、丁,幷稱爲一、二、三、四各地段。
地段(一)見甲圖 雙方訂明:(一)吳淞鎭不在此地段之內(二)日方不干涉淞滬鐵路暨該路工廠之運用。
地段(二)見乙圖 雙方訂明:萬國體育場東北約一英里許之上海公墓,不在日本軍隊使用地段之內。
地段(三)見丙圖 雙方訂明:曹家寨及三友織布廠,不在此地段之內。
地段(四)見丁圖 雙方訂明:使用地段,包括日本人公墓及東面通至該墓之路在內。

關於此項地方,遇有疑問發生時,經共同委員會之請求,由該委員會之與會友邦代表查明之。

日本軍隊向上列地方之撤退,於本協定生效後一星期內開始,並於開始撤退起,四星期內撤完。

依照第四條所設之共同委員會,對於撤退時不能移去之殘疾病人或受傷牲畜,採取必要辦法,以資照料,幷辦理其日後之撤退事宜。此項人畜,連同必需之醫藥人員,得遺留原地,由中國當局給予保護。

附件第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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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委員會,以委員十二人組成之。中國及日本兩政府暨依據國際聯合會大會三月四日決議案,協助談判之與會友邦代表卽英、美、法、義各駐華外交代表,各派文武官吏代表各一人爲委員。該會委員依照委員會之決定,得隨時任用認爲必要數之助理員,所有關於程序事宜,由委員會斟酌辦理:該委員會之決定以過半數行之。主席有投票取決權。主席由委員會內與會友邦代表委員中選舉之。

委員會依照其決定,以其認爲最善之方法,監視本協定第一、第二、第三各條之履行;並對於履行上述各條之規定,有任何疏懈時,有促使注意之權。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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