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六十年罪犯减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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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六十年罪犯减刑条例
立法于民国60年8月27日(现行条文)
1971年8月27日
1971年9月7日
公布于民国60年9月7日
有效期:民国60年(1971年)10月10日至今
下次减刑中华民国六十四年罪犯减刑条例

中华民国 60 年 8 月 2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9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中华民国六十年十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10 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纪念中华民国开国六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减刑要件)

  犯罪在中华民国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减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适用之:
  一、惩治叛乱条例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
  二、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罪。
  三、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罪。
  四、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一条至第三条之罪。
  五、盗匪及结伙抢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罪。
  七、陆海空军刑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之罪。

第三条 (减刑方法)

  前条应减刑之人犯,已经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者,依左列规定减刑:
  一、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减其刑期或金额二分之一。
  缓刑或假释中之人犯仍应依前项规定减刑。

第四条 (减刑方法)

  依本条例应减刑之案件,未经判决确定者,适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于裁判时行之。

第五条 (褫夺公权之减轻标准)

  应减刑之罪,其褫夺公权,比照主刑减刑标准审酌之。

第六条 (保安处分之排除适用)

  保安处分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七条 (减刑裁定机关)

  依第三条应减刑之案件由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应减刑之人犯声请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裁定之。

第八条 (应减刑之数罪并罚)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未定执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减刑后,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均应减刑,而已定执行刑者,仍依前项规定另定应执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条之馀罪,均应减刑者亦同。

第九条 (应减刑与不应减刑之数罪并罚)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有应减刑与不应减刑者,就应减刑之罪,依第三条、第四条及前条规定减刑后,与不应减刑之罪之宣告刑,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十条 (减刑前已执行之刑期及已缴纳之罚金之折抵)

  减刑前已执行之刑期,算入减刑后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于减刑裁定达到监狱前已届满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减刑前已缴纳之罚金金额,算入减刑后之罚金金额。但其已缴纳之金额超过减刑后之金额者,其超过部分不算入之。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六十年十月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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