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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英商克里斯浦银行团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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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浦借款合同
驻英中华民国全权代表刘玉麟,英国伦敦Lloyd’s Bank负责人克里斯浦(Crisp)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30日
1912年8月30日
本作品收录于《东方杂志

据《东方杂志》1912年9卷5期:“此借款发生于七月十二日。由嘉格森银公司。在北京与中华民国政府所定之一千万镑借款之假定合同。已由中华民国政府允可。移归克里斯浦银行团。现定之正合同。其合同条件如下。”

  第一款 中华民国政府。承认资本团发行五釐公债券。计金一千万镑。此项债券。自发行之日起。即名为中华民国一千九百十二年成立之五釐金镑借款。

  第二款 此款言明专用于中华民国政府关于建设上一切事项及其他生产的度支。

  第三款 此借款成立时。贷出者纯以信任之故而投资。中华民国政府对于应付息金以及偿还母金之种种义务。不得自失信用。

  第四款 (第一件)设若中国政府以后对于应付利息偿还母金各义务。发生特别临时问题。不能履行条约。即将盐课充作抵押。(盐课经中国政府预算。每季可收库平银二千四百万两。此指改良后而言。)(第二件)此项抵押物。曾经中国政府声明。曾充作他项借款之抵押。(第三件)如应付利息及交金时。此项抵押物。尚不足数。中国政府。得另筹挹注之法。(第四件)如到期中国能应付利息母金。资本团即无干涉盐课之必要。如到期后不能应付。即得由资本团将盐课划归海关管辖。将其抵款偿还债权者。(第五件)盐课既充作此项抵押。万不能再充作他项抵押。即令欲将此项抵押物。另充他项抵押。亦必须由负债者向债权者声明其理由。(第六件)将来中国于改良税则裁撤釐金时。如对于抵押物有所设施。须先向资本团声明商妥。

  第五款 (第一件)此次发行债券之数目。资本团得自由酌定。惟债券上之式样及文字。资本团须与中国驻英代表公同酌定。(第二件)财政总长及中国驻英代表。须于债劵表面加盖关防。并须亲自签押。以昭信用。(第三件)伦敦资本团代表。亦须于此债券上签字。以作经理人之左证。

  第六款 (第一件)所有筹还母金及付息金及一切未尽事宜。得由资本团与中国驻英代表随时酌定。(第二件)此项债券发行。应归一次或数次。须由资本团代表自定。惟须于发行以先。知会中国政府。转知驻英代表。与资本团接洽。于债券上签押施行。(第三件)到应付利息母金之期。财政总长须于十二日以前。将半年应付之款。以金镑交与资本团并指定之银行。(第四件)汇费归财政总长与经手汇兑之银行临时决定。以市面当时之市价核算。(第五件)经手之银行得享每釐中四分之一为酬劳。

  第七款 (第一件)此债券之价值。以八九扣交与中国政府。惟发行地点。无论在英国或在中国。须于七日前通知中国政府。(第二件)此次借款。总数一千万金镑。交款之期列下。九月三十日以前五十万镑。十月三十日以前。一百五十万镑。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一百万镑。明年二月十五二百万镑。明年九月三十号以前五百万镑。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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