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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與英商克里斯浦銀行團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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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浦借款合同
駐英中華民國全權代表劉玉麟,英國倫敦Lloyd’s Bank負責人克里斯浦(Crisp)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30日
1912年8月30日
本作品收錄於《東方雜誌

據《東方雜誌》1912年9卷5期:「此借款發生於七月十二日。由嘉格森銀公司。在北京與中華民國政府所定之一千萬鎊借款之假定合同。已由中華民國政府允可。移歸克里斯浦銀行團。現定之正合同。其合同條件如下。」

  第一款 中華民國政府。承認資本團發行五釐公債券。計金一千萬鎊。此項債券。自發行之日起。卽名爲中華民國一千九百十二年成立之五釐金鎊借款。

  第二款 此款言明專用於中華民國政府關於建設上一切事項及其他生產的度支。

  第三款 此借款成立時。貸出者純以信任之故而投資。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應付息金以及償還母金之種種義務。不得自失信用。

  第四款 (第一件)設若中國政府以後對於應付利息償還母金各義務。發生特別臨時問題。不能履行條約。卽將鹽課充作抵押。(鹽課經中國政府預算。每季可收庫平銀二千四百萬兩。此指改良後而言。)(第二件)此項抵押物。曾經中國政府聲明。曾充作他項借款之抵押。(第三件)如應付利息及交金時。此項抵押物。尙不足數。中國政府。得另籌挹注之法。(第四件)如到期中國能應付利息母金。資本團卽無干涉鹽課之必要。如到期後不能應付。卽得由資本團將鹽課劃歸海關管轄。將其抵款償還債權者。(第五件)鹽課旣充作此項抵押。萬不能再充作他項抵押。卽令欲將此項抵押物。另充他項抵押。亦必須由負債者向債權者聲明其理由。(第六件)將來中國於改良稅則裁撤釐金時。如對於抵押物有所設施。須先向資本團聲明商妥。

  第五款 (第一件)此次發行債券之數目。資本團得自由酌定。惟債券上之式樣及文字。資本團須與中國駐英代表公同酌定。(第二件)財政總長及中國駐英代表。須於債劵表面加蓋關防。並須親自簽押。以昭信用。(第三件)倫敦資本團代表。亦須於此債券上簽字。以作經理人之左證。

  第六款 (第一件)所有籌還母金及付息金及一切未盡事宜。得由資本團與中國駐英代表隨時酌定。(第二件)此項債券發行。應歸一次或數次。須由資本團代表自定。惟須於發行以先。知會中國政府。轉知駐英代表。與資本團接洽。於債券上簽押施行。(第三件)到應付利息母金之期。財政總長須於十二日以前。將半年應付之款。以金鎊交與資本團並指定之銀行。(第四件)匯費歸財政總長與經手匯兌之銀行臨時決定。以市面當時之市價核算。(第五件)經手之銀行得享每釐中四分之一爲酬勞。

  第七款 (第一件)此債券之價値。以八九扣交與中國政府。惟發行地點。無論在英國或在中國。須於七日前通知中國政府。(第二件)此次借款。總數一千萬金鎊。交款之期列下。九月三十日以前五十萬鎊。十月三十日以前。一百五十萬鎊。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一百萬鎊。明年二月十五二百萬鎊。明年九月三十號以前五百萬鎊。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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