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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民国89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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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民国89年1月立法2月公布) 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9年1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1月10日
2000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1月29日
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283640 号令
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制定75条
施行期间自生效日起算5年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97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5 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自生效日起算五年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5, 8, 12, 17, 18, 20至26, 32, 36, 37, 47, 50, 53, 66, 69, 70, 72, 73条
增订第17之1, 17之2, 20之1, 20之2, 21之1, 29之1, 32之1, 33之1, 34之1, 50之1, 52之1, 73之1条
删除第27, 38至41条
修正第1章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83640 号令修正发布第 5、8、12、17、18、第二章第三节节名、20~26、32、36、37、47、50、53、66、69、70、72、73 条条文;增订第 17-1、17-2、20-1、20-2、21-1、29-1、32-1、33-1、34-1、50-1、52-1、7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38~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增订第74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7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2680 号令增订发布第 7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3, 17, 17之1, 19, 22, 23, 33, 34之1, 35至37, 46, 50, 51, 52之1, 53, 70, 72, 74之1, 75条
增订第68之1条
民国93年12月24日立法院第5届第6会期第15 次会议通过施行期限延长1年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 5 届第 6 会期第 15 次会议通过施行期限延长一年至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四日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7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7、17-1、19、22、23、33、34-1、35~37、46、50、51、52-1、53、70、72、74-1、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4 日 期满当然废止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期满当然废止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4 日公布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重建行字第0950000404B号公告施行期限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期满当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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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有效、迅速推动震灾灾后重建工作,以重建城乡、复兴产业、恢复家园,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灾后重建工作,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灾后重建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条

  本条例与紧急命令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者,于紧急命令施行期间,依紧急命令办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紧急命令:指 总统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华总一义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号令发布之命令。
  二、震灾:指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于台湾中部地区发生之强烈地震,及其后各次馀震所造成之灾害。
  三、灾区:指因震灾受创之地区。

第五条

  为推动灾后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设置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以行政院院长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关部会、灾区地方政府及灾民代表组成,负责重建事项之协调、审核、决策、推动及监督。其组织及运作由行政院定之。但灾民代表不得少于五人。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村里及社区得设置各该地区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推动震灾重建事项,其组织及运作由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原住民委员会定之。但灾民代表不得少于五人。
  前二项重建事项包括生活重建、产业重建、公共建设、社区重建等工作。
  村里及社区重建推动委员会得聘请专家、学者参与规划、谘询。

第二章 灾区社区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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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籍与地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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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灾区进行土地重新规划或整理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划定范围限制或禁止该范围内建筑;其限制或禁止之期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第七条

  因震灾发生地层移动,致都市计画图已无法适用时,在依法办理地形图修测或重新测量及都市计画图重新制作前,得参照原都市计画图及实地现况,修正都市计画桩位坐标,实施都市更新、新市区建设、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


第八条

  因震灾发生地层移动,致土地界址与地籍图经界线有偏移时,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应参酌地籍图、原登记面积及实地现况办理测量,并修正地籍图。
  前项土地因震灾致界址相对位置变形者,应先由该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相互协议、调整界址及埋设界标。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项规定迳行调整界址,据以测量。
  依前二项完成测量后,土地所有权人对界址仍有争议时,应以书面提出异议,由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进行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收受该调处结果十五日内,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
  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提出异议,逾三十日未获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之调处决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依第一项、第二项之测量结果或第三项之调处结果,其土地面积或界址发生变动者,该地政机关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一造之申请,迳为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灾区土地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得准用前四项规定办理;其地籍调查及测量方式,由内政部另以办法定之。


第九条

  为有效处理前条及第十三条之不动产纠纷,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置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
  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进行调处时,得请该管地政机关或主管建筑机关协助,受请求之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之委员应由地政、营建、法律专业人员及地方公正人士组成,其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灾区建筑物经拆除后,所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间申办消灭登记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列册叙明原因,嘱托登记机关办理建物消灭登记。


第十一条

  灾区毁损之建筑物,其登记名义人非属现行法令规定之权利主体者,依法办理重建后,得以原登记名义申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灾区毁损之建筑物原为祭祀公业所有,且登记为他人名义者,依法办理重建之建筑物,得以祭祀公业名义申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十二条

  灾区可供建筑之共有土地位于整体开发范围内者,除于开发前有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反对外,视为同意参加整体开发。开发后之利益,仍按其应有部分分配或登记之。
  祭祀公业,其土地位于灾区整体开发范围内者,除于开发前有二分之一以上派下员反对外,视为同意参加整体开发。开发后之利益,为祭祀公业所有,其利益属不动产者,得以祭祀公业名义登记之。
  前项规定,于其他公同共有土地准用之。


第十三条

  合法建筑物因震灾毁损者,得由原建筑物所有人检具合法建筑物之证明文件,在不超过原建筑基地面积及楼地板面积原则下,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重建之申请。
  前项所称合法建筑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建物登记者。
  二、领有建筑物使用执照者。
  三、该地区实施建筑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筑及其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时,得由原建筑物所有人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重建之申请,免检附土地登记名义人之同意文件。
  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受理前项申请时,应即通知土地登记名义人,并将该申请事项刊载于机关所在地之新闻纸连续公告三日。土地登记名义人未于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者,该管主管机关始得审查第一项申请。
  土地登记名义人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时,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即进行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收受该结果十五日内,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
  土地登记名义人于第三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逾三十日未获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调处决定者,应于该三十日期满后十五日内,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未为判断或判决确定前,该管主管建筑机关不得审查第一项之申请。
  本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合法建筑物,其原建筑基地面积及楼地板面积之认定方式及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灾区承租公有基地之建筑物,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震灾毁损而须重建者,得向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提出重建之申请,免检附基地登记名义人之同意文件。
  前项申办程序、异议处理及重建法律关系,准用前条规定。

第二节 都市地区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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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因震灾重建,依都市计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办理禁建时,得免送该管政府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及上级政府核定,但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灾后重建委员会审议。
  前项禁建命令于公布后,应送上级政府备查。


第十六条

  因震灾重建需要,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时,计画草案于公开展览十五日并办理说明会后迳送内政部;由内政部召集各相关都市计画委员会联席审议后核定,不受都市计画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审议如涉及区域计画委员会权责时,内政部得一并召集联席审议。


第十七条

  因震灾重建而进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更新地区之划定及都市更新计画之拟定或变更,未涉及都市计画之拟定、变更者,得迳由直辖市、县(市)核定,免送该管政府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其涉及都市计画之拟定、变更者,得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八条规定之限制。
  二、更新单元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之人数均超过二分之一,并其所有土地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时,得迳行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免先拟具事业概要申请核准,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十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三、实施者已取得更新单元内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者,得免举办公开展览及公听会,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四、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拟定或变更后,办理公开展览之期间得缩短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五、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者,其权利变换计画拟定后,办理公开展览之期间得缩短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权利变换计画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一并办理者,亦同。


第十七条之一

  公寓大厦因震灾毁损而办理原地重建或修缮补强者,得经区分所有权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应有部分合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不受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重建或修缮补强之决议,应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其区分所有权应有部分合计均超过二分之一同意为之。
  因震灾受损建筑物安全鉴定有重大争议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及内政部应组成建筑物安全鉴定小组,受理当事人或主管县(市)政府提出之鉴定申请。其鉴定结果为最终鉴定,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之二

  同一建筑基地上有数幢建筑物,其中部分建筑物因震灾毁损,依本条例、都市更新条例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受损建筑物之整建、维护或修缮补强时,得在不变更其他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损各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人数、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为计算基础,分别计算其应有之比例。


第十八条

  灾区建筑物因震灾重建而适用都市更新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规定者,得不超过该建筑基地原建筑容积之零点三倍,予以容积奖励。
  前项因奖励容积所增加之建筑高度除因飞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筑法及有关法令之建筑高度规定限制。

第三节 非都市地区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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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灾区乡村区更新之划定、实施、奖助及监督,得准用前二条及都市更新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灾区乡村区、农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应配合其风貌及居民意愿,并得以土地重划、区段征收等方式办理。其重建作业规定,得分别由内政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原住民委员会定之。
  配合前项重建需要,须办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时,其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应由申请人拟具相关文件,向该管县(市)政府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据以核发许可,并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异动登记,不受区域计画法第十五条之一、第十五条之三及农业发展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县(市)政府为审查前项申请变更案件,得成立灾区重建非都市土地变更审议小组审查之;必要时,并得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会同审议。
  前二项之申请程序、审议作业规范、审议小组之组成,由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原住民委员会及灾区县(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条之一

  灾区受灾户,得于不影响农业生产环境及农村发展之原则下,于农业用地兴建农舍,不受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兴建农舍之资格、户数、规模限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会同内政部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条之二

  灾区非都市土地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因提供政府兴建公共设施或办理道路工程退缩,致其剩馀建筑用地畸零狭小者,土地所有权人得经变更前、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申请将毗邻土地变更编定为建筑用地。
  前项申请变更编定之毗邻土地不得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迹保存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工业区、河川区内土地。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毗邻土地变更编定,其合并剩馀土地面积以原建筑用地面积为限,且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二十一条

  灾区乡村区、农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办理土地重划时,其行政业务费、规划设计费及基本设施工程费,由中央政府负担。
  前项基本设施工程,包括道路、雨水下水道与侧沟、污水下水道、路灯及整地等公共设施工程。


第二十一条之一

  原住民住宅重建区需改善稳定其基地坡崁及排水设施时,应由县(市)政府主管机关办理规划设计并公开招标,必要时,得由原住户自行依设计图施工,并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四十五之工程费。

第四节 协助居民生活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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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市)政府应自行或委托其他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团体,于各灾区乡(镇、市)设立生活重建服务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务:
  一、福利服务:对失依老人、儿童少年、身心障碍者、变故家庭、单亲家庭、低收入户、原住民或其他弱势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预防性、支持性与发展性之服务。
  二、心理辅导:提供居民、学校师生及救灾人员个别式与团体式之谘商辅导及协助医疗转介。
  三、组织训练:协助发展社区组织,办理重建服务人员有关社会福利、心理重建等相关教育与训练。
  四、谘询转介:提供居民有关福利措施、就业、法律、申诉、公共建设、产业重建、社区重建及其他重建相关服务与资讯之谘询、转介与媒合。
  县(市)政府得视人口密度、受灾程度及弱势需要,增设生活重建服务中心,并应于五十户以上之临时住屋聚集处及原住民聚落,设置生活重建服务联络站。
  生活重建服务中心应配置社工、心理辅导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
  生活重建服务中心非专业人员应雇用灾民。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公益社团于紧急命令期间提供灾区居民之临时住宅,其居住期间以三年为限。但必要时,经县(市)政府同意后得延长之,延长期间以一年为限。
  在前项期间内,未经临时住宅之住户大会之决议同意,不得强制施行拆除或迁移。
  前项住户大会之集会及决议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将灾区失业者资料提供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作为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之依据。
  直辖市、县(市)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办理灾区失业者就业服务及职业训练资讯之提供及媒合,协助灾区失业者就业,对于负担家计之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应订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别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方案。
  灾区失业者经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未能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者,得推介至政府机构或非营利团体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
  前三项灾区失业者之资格、就业服务、职业训练、临时工作期间、临时工作津贴之请领条件、期间及数额,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另以办法定之,不受劳动基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之限制。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得以就业安定基金补助灾区灾民经营劳动合作社,其补助之条件、程序、项目及金额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商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机关办理未达公告金额之灾后重建工程采购,其采公开征求方式办理者,应优先由震灾前已于重建工程所在地县市完成登记之厂商承包。但原住民地区优先由原住民厂商承包为原则。
  机关办理灾后重建工程采购之得标厂商,应将雇用该工程所需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之灾区居民定为契约内容,并送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备查。但得标厂商经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得标厂商未依前项规定雇用灾区居民,于履约期间,应定期向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代金,作为促进就业之用。其应缴纳代金之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之二倍计算,不足一个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资除以三十计,依差额人数乘其之二倍计算。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而无正当理由拒绝雇用者,依其拒绝雇用人数计算之。
  前项应缴纳之代金,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各项重建工作,如须雇用人员时,应奖励优先雇用灾区失业者;其奖励办法及第三项所称无正当理由,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未成年人、检察官、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家长、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或改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或改定监护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限制:
  一、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由其父母双方任之,父母双方均因震灾死亡、心神丧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负担对于该子女之权利义务者。
  二、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该一方因震灾死亡、心神丧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负担对于该子女之权利义务者。
  三、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因震灾死亡、心神丧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负担对于该未成年人之权利义务者。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另行改定监护人:
  一、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人之权利义务者。
  二、有不当之行为者。
  三、有不适任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情事,足认由其监护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
  法院为前二项裁定时,应请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审酌。法院裁定结果与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建议不同时,应叙明理由。
  法院得依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就未成年人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并得命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设立信托管理之。
  前项财产管理及信托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法务部及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未成年人于法院尚未为其选定监护人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任其监护人。
  第二项之声请,由检察官或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者,法院于改定监护人确定前,得先行指定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任其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删除)


第二十八条

  灾区居民如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依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禁治产。并应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为禁治产人之利益,选定或改定适当之人为监护人,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限制。
  法院得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就禁治产人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并得命监护人代理禁治产人设立信托管理之。
  前项财产管理及信托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法务部及财政部定之。

第五节 文化资产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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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应邀集专家学者组成历史建筑复建谘询委员会,提供灾区受损历史建筑修复等相关工作之谘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之一

  灾区地方政府办理因震灾受损之古迹及历史建筑之修复工程,其采购程序分别由内政部及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定之,不受政府采购法之限制。
  灾区历史建筑之补助奖励办法及公有历史建筑之管理维护办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另定之。


第三十条

  灾区私有历史建筑因震灾毁损需贷款复建者,得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对承办贷款之金融机构补贴利息。
  灾区受损之公有历史建筑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编列经费进行修复。所需经费应报经行政院核定。
  第一项贷款金额、利息补贴额度及申办作业程序,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灾区历史建筑经登录者,得减征地价税、房屋税二分之一及减半计入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
  前项减征规定,于历史建筑之登录经主管机关注销后,停止适用。

第六节 重建用地配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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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推动灾区社区重建,涉及都市计画之拟定或变更者,得于实施区段征收后再行配合办理,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区段征收地区内之公有土地,应先行提供该管区段征收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并优先作为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及国民学校等公共设施用地,俟都市计画程序完成后,无偿拨用予直辖市、县(市)政府使用,不受土地征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以区段征收取得之可供建筑土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以让售、委托、合作开发、出租或设定地上权等方式,提供社区重建之实施者或开发机构依法开发利用,或作为安置、配售受灾户使用。


第三十二条之一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安置受灾户所兴建之临时住宅,如需使用公有土地时,得办理借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条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法令有关借用规定之限制。
  前项借用之土地,借用机关于借期届满后,应腾空交还。


第三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安置受灾户开发新社区,选定公营事业土地时,应先协议价购,协议不成得实施征收,并于用地取得后,再行办理都市计画之拟定或变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但公营事业土地为已核定兴建或使用中之重要建设工程用地者,不得协议价购或征收。
  前项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以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必要时得加成补偿之;其加成补偿标准,由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参考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
  第一项所取得之土地,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之一

  因震灾发生土地位置挤压变形,致土地无法为原来之使用或面积减少达百分之十以上,土地所有权人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以灾前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参与土地重划或区段征收计画。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前项土地重划或区段征收时,得择不相连之公有土地,纳入计画范围办理,其因震灾而减少之土地面积,由计画范围内之未登记土地及公有土地抵充之。


第三十四条

  以土地重划方式办理灾区社区更新者,重划区内原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指配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


第三十四条之一

  为安置受灾户以土地重划或区段征收方式开发新社区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计画区内依实际需要集中划设安置受灾户所需之土地范围;其可供建筑使用面积以该开发区可建筑用地面积之百分之五十为限,不受平均地权条例、土地征收条例、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发还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面积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提供安置受灾户使用之可建筑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权人分配之土地低于原依平均地权条例、土地征收条例、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规定等应配得之土地部分,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开发后评议地价补偿之。
  区内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优先指配为安置受灾户所需用地。
  受灾户申请配售新社区所得之土地面积,应依受灾户灾前原建筑楼地板及土地面积之比例,分等级让售。
  公寓大厦因震灾毁损并经拆除者,于其建筑基地无法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办理重建者,得以其灾前原有整笔建筑基地移转于直辖市、县(市)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项申请配售土地应缴之金额,其价值以灾前正常交易价格及开发后评议地价标准计算之。
  前五项有关新社区开发面积、安置受灾户土地范围之划设、可建筑用地之指配、补偿、受灾户申请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筑基地抵充配售土地应缴金额等相关作业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社区重建之实施者或开发机构所需用之国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该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租用或设定地上权。
  各级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辖市有、县(市)有、乡(镇、市)有非公用土地,得准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六条

  灾区原已建筑使用之私有建筑用地经变更为非建筑用地,无法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办理重建,且灾后未获配国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兴建之住宅者,得申请与邻近国有非公用建筑用地办理交换,政府应协助完成。
  基地所有权人交换其共有土地之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有关优先承购之规定。
  第一项交换应以价值相当为原则,其价值依灾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但供交换之国有土地系经专案变更为可供建筑用地者,其价值应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参酌邻近可供建筑用地灾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现值办理查估。
  第一项交换预算之编列,以净额方式办理。交换所需各项税费,由双方依相关法令各自负担。
  第一项交换作业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各级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辖市有、县(市)有、乡(镇、市)有非公用土地,得准用前项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公寓大厦因震灾毁损致居民死亡者,于其建筑基地无法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办理重建,且灾后未获配国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兴建之住宅者,该基地所有权人得准用前条规定申请用地交换。但以基地原有建筑物已拆除者为限。

第七节 鼓励民间参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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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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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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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租税与融资之配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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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租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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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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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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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投资于灾区内经指定之地区达一定投资金额或增雇一定人数为员工者,得按其投资金额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前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抵减率、地区、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三条

  营利事业因震灾遭受之损失,未受保险赔偿部分,得于有课税所得之年度起五年内摊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四十四条

  因震灾致财产遭受损失者,其本人及配偶与受扶养亲属得凭稽征机关核发之灾害损失证明,申报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灾害损失列举扣除额;当年度无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于以后三年度内扣除之。但受有保险赔偿部分,不得扣除。


第四十五条

  因震灾自政府领取之慰助金、抚恤金、死亡补偿、安置或其他补助费,得免并入综合所得总额课征所得税;其自民间领取之其他震灾捐助金等,每人每年合计数不超过二十万元者,亦同。


第四十六条

  灾区内之土地及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减免房屋税及地价税:
  一、因震灾毁损经政府认定者,于震灾发生时起至重建开始止,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其地价税之免征期间最长三年。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筑基地与公有土地交换重建者,于重建期间该房屋建筑基地,免征地价税。但未依主管建筑机关核定之建筑期限完成者,依法课征之。
  三、无偿供给受灾户使用之临时搭建房屋及该房屋建筑基地,在使用期间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
  灾区土地与公有土地交换重建,而移转土地所有权者,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于交换取得之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
  房屋因震灾毁损经拆除,其基地于震灾发生前符合土地税法自用住宅用地规定者,自震灾发生日起五年内仍视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灾发生之日起已移转或重建完成者,不适用之。


第四十七条

  灾区都市更新事业计画范围内重建区段之土地,经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得准用都市更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减免土地增值税及契税。
  灾区非都市土地重建区段之土地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灾区祖先遗留之共有土地经整体开发后,第一次土地移转时,得减免土地增值税。其减免之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节 融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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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房屋因震灾毁损经政府认定者,于震灾前已办理之担保借款,因本金偿还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过三十年者,不受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对房屋因震灾毁损经政府认定者,于震灾前已办理之担保借款,其利息经合意展延时,该展延利息总额得于借款存续期间内分期摊还。


第五十条之一

  金融机构对产业原有厂房、营业场所及生产设备因震灾毁损,经各该产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出具受损证明文件者,于震灾前已办理之担保借款,其利息经合意展延时,得由各产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承贷之金融机构于利息展延期间之损失予以补贴。
  前项所称产业指农业、工业、商业及服务业等各行业。
  第一项损失补贴之计算及申办作业程序,由各产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灾区原住民保留地之房屋,因震灾毁损须贷款重建者,得由原住民经济事业发展基金提供担保,其实施对象、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定之。


第五十二条

  灾区低收入户未申请政府优惠融资或其他补助,经金融机构核放创业融资贷款者,得由内政部对承办该贷款之金融机构补贴利息,其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利息补贴额度及申办作业程序,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条之一

  公寓大厦因震灾毁损办理原地重建,经不同意重建决议之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并经金融机构核放融资贷款于该受让人者,得由内政部办理对承办该贷款之金融机构补贴利息。
  前项之受让人,视为同意重建。
  第一项利息补贴额度及申办作业程序,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条

  灾区居民得经原贷款金融机构之同意,以其因震灾毁损而经政府认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偿原贷款债务。金融机构承受该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紧急命令第二点相关规定之紧急融资利息补贴范围内予以补助之。但已供紧急融资贷款设定抵押者,不适用之。
  金融机构承购、处置前项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补助之范围、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经依紧急命令第二点有关规定核贷紧急融资办理购屋或重建贷款之灾区居民,于贷款存续期间内,出售所购或重建之房屋并另购或另建住屋者,得申请更换原贷款之担保,并继续适用优惠贷款利率。
  依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利息补贴之原购屋贷款,于依紧急命令第二点相关规定之优惠贷款额度范围内,其原购屋贷款利息与该条补贴之利息及依该优惠贷款规定应由借款人负担之利息之差额,由社区重建更新基金补贴之。
  集合住宅原地重建采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时,为达强震区耐震规定,得由政府融资鼓励以钢骨为之,其增加之工程费,俟重建完成后,得由其奖励增加之楼地板面积抵充。
  前项融资额度、利息补贴及楼地板面积抵充作业办法,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四条

  灾区居民因震灾毁损而经政府认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之原购屋贷款,得先依紧急命令第二点相关规定之优惠贷款额度范围内,予以利息补贴,如有馀额仍得适用紧急命令第二点相关规定。

第四章 行政程序之执行与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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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政、营建与经济业务简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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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因震灾死亡,其继承人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时,得免检附遗产税缴(免)纳证明书。
  依前项规定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者,于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但申请政府灾区优惠贷款而设定抵押权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登记机关应于土地登记簿及建物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加注之。


第五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因震灾死亡,其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日起一年内申办继承登记者,得免缴纳登记规费。


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因震灾毁损,其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管理程序得以简化,不受建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前段有关建筑物非经申请许可并取得执照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等规定之限制,其简化规定,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八条

  灾区建筑物重建,其选用政府订定之各种标准建筑图样及说明书申请建筑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及签章,并得予以奖励。
  前项标准建筑图样及说明书应经公开甄选。


第五十九条

  因震灾受损须进行输电线路之重建或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输电线路之兴建,其塔基用地及输电线路架设工程,得依既有或规划路线先行使用土地及进行架设工程;其因塔基流失或短期无法复建完成,得移位重建,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五十条及电业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电业进行第一项所定输电线路之重建或兴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者,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水土保持计画,由经济部会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审核及监督。


第六十条

  水利主管机关执行因震灾致水道防护设施毁损之改建或修复,得迳行变更其水道治理计画线、堤防预定线,并设置相关设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节 水土保持与环境影响评估简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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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兴建或经其核准兴建受灾户临时住宅、重建社区、重建灾区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采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设置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者,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水土保持计画,由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同级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审核及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灾区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输电线路之重建、兴建,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为维持交通顺畅,得迳于河川区域内施设跨河道便桥、便道,或改建、修复、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建筑物,不受水利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一规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复者,仍应于施工前将其设计图说送水利主管机关备查。
  二、重建、兴建需使用林业用地,应依森林法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办理者,得简化行政程序,相关程序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定之。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兴建或经其核准兴建受灾户临时住宅、重建社区或重建灾区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得以提出环境影响因应对策替代环境影响说明书送审,不受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七条第三项及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六十四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震灾损害致影响正常运作,其排放污染不符排放标准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并提出改善计画,申请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受害程度核定改善期限,于改善期间得免予处罚。
  前项申请应于本条例施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改善期间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但以一次为限。

第三节 征用民间财产及水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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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因重建工程或相关措施所需,得继续征用紧急命令期间所征用之物料或人员,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项继续征用之补偿,依紧急命令期间征用之补偿标准办理。


第六十六条

  因应安置受灾户及重建工作所需或灾区土地有发生崩坍、地滑或土石流之虞,须实施水土保持处理工程者,中央政府机关得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应于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现场公告其范围及期限,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使用人。
  第一项征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得请求征用机关发给补偿费;其每年补偿费,土地应依土地公告现值百分之十计算,土地改良物依征收补偿费百分之十计算。征用期间不足一年者,按实际使用月数计算;不足一月者,按日计算。
  依第一项规定征用之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必须拆除或未能回复为征用前之使用者,应参照该土地改良物征收补偿标准补偿之;征用之私有土地未能回复为征用前之使用者,得依法征收之。


第六十七条

  水利主管机关为因应重建期间公共给水所需,得征用水权,其补偿标准如下:
  一、对农业用水之补偿:
   (一)对农田水利会之补偿:以被征用灌溉用水渠道与建造物维护管理费、水库营运调配分摊费、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处理轮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费用等计算。
   (二)对农民之补偿:以水利主管机关公告停灌之面积为限,比照水旱田利用调整计画之给付标准计算。但已纳入该计画支领给付者,不得重复领取。
  二、对水力发电用水之补偿,以其净发电之损失为限。

第五章 重建经费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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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为办理灾后重建计画,所需经费得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在各该机关原列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六十九条

  紧急命令规定在新台币八百亿元限额内发行公债或借款及其支用,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预算法公共债务法之限制。但仍应补办手续。
  中华民国九十年度灾区复建所需经费新台币一千亿元,应循特别预算程序办理,不受预算法公共债务法之限制。其后不足部分,应循年度预算程序办理。但重建总经费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千亿元。

第七十条

  行政院为配合灾区重建,应设置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为下列各款之运用:
  一、补助灾区社区开发、更新规划设计费。
  二、拨贷办理灾区社区开发、更新地区内土地征收及地上物拆迁补偿。
  三、拨贷办理灾区社区开发、更新地区开发兴建。
  四、投资社区开发、更新有关重要事业或计画。
  五、补助灾区个别建筑物重建规划设计费。
  六、重建推动委员会所需之经费。
  七、生活重建相关事项。
  八、文化资产之修复。
  九、低收入户创业融资贷款之利息补贴。
  十、受让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产权贷款之利息补贴。
  十一、依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之利息补贴。
  十二、因震灾毁损有争议之建筑物,经第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所为之鉴定,或提起民、刑事诉讼之鉴定费用补助。
  十三、管理及总务支出。
  十四、其他有关支出。
  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之来源,为中央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入款、民间捐赠收入、融资利息收入、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投资开发更新社区之收益及其他经行政院核定拨入之款项。
  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社区重建更新基金须在中华民国九十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通过后二个月内完成设置。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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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于紧急命令施行期间内,犯紧急命令第十一点所规定之罪者,于紧急命令施行期满后,仍适用紧急命令第十一点之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灾区居民因震灾致建筑物毁损而受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者,暂免缴纳裁判费。
  前项债权人声请假扣押者,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经释明后,于必要范围内,免供担保,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者,免缴执行费。

第七十三条

  前条第一项诉讼所需鉴定费用,应由灾民先行缴纳者,由社区重建更新基金先行垫支。
  前项垫支之鉴定费用,于经法院判决应由建筑物起造人或建筑业者负担之范围内,该灾民之债权让与于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单位。

第七十三条之一

  毁损之住宅有起造人或建筑业者未依照建筑法令规定施工情事者,各级政府应协助受灾户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

第七十四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嘉义地区发生之强烈地震及其后各次馀震所造成之灾害,其重建工作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自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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