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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中央气象局组织条例 (民国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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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中央气象局组织条例 (民国76年) 交通部中央气象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1月5日(现行条文)
1995年1月5日
1995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23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349 号令
有效期:民国84年1月25日至今

中华民国 33 年 3 月 31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8, 1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8、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前[中央气象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396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7条
增订第8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349 号令修正公布第 7条条文;并增订第 8-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交通部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职掌)

  交通部中央气象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左列事项:
  一、气象业务发展之规划事项。
  二、气象之观测、预报、警报及其督导、查核事项。
  三、地震、火山、海啸、波浪及与气象有关之天文观测等报导事项。
  四、气象业务技术标准规范之厘订及推行事项。
  五、本局所属气象测报机构之管理、专用气象观测站之登记、辅导及船舶、民用航空器气象测报之技术辅导事项。
  六、气象资料之搜集、研判、处理及供应事项。
  七、气象观测、卫星遥测、资讯传输等仪器设备之维护事项。
  八、航空、水文、海洋、农业、渔业、自然生态、水土保持、森林资源、大气污染及其他有关气象因素事项之报导与气象专业服务谘询及大众气象知识之宣导事项。
  九、基本气象仪器之校验及证书之核发事项。
  十、国际间气象合作之促进及资料交换事项。
  十一、气象技术人才之培育及训练事项。
  十二、气象、地震、火山、海啸及波浪等事实之鉴定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气象业务事项。

第三条 (各组之设置)

  本局设四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事务、出纳、议事、财产保管及其他不属于各组事项。

第五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及机构;副局长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四人,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一人,技正七人至十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人至五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视察一人或二人,编审一人或二人,专员五人至九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技士十人至十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八人至十二人,技士三人至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九人至十三人,办事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十四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主任及其职权)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之一 (政风室主任及其职权)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气象科技研究中心)

  本局为加强研究气象灾害之预报方法与警报技术,得设气象科技研究中心,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人员任用)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顾问人员)

  本局于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专业或技术人员为顾问。

第十二条 (学术研究事项之办理)

  本局关于学术研究事项,得洽商国内外有关学术机关合作办理。

第十三条 (各委员会之设置)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四条 (气象测报机构之设置)

  本局于必要时,得设附属气象测报机构;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十五条 (办事细则)

  本局办事细则,由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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