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
外观
← | 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法 (民国3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12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2月25日 2002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21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9920 号令 |
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法 (民国10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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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条例依交通部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交通部公路总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公路长期年度与专案工程之规划、勘查、测量、环评、工程标准之编订、收费公路计画及管理事项。
- 二、公路新辟与改善工程及房屋建筑工程事项。
- 三、省道及重要县、乡道之养护、督导、改善工程之设计施工、景观、交通工程之策划及设置事项。
- 四、公路用地之收购、拨用、管理及产业管理事项。
- 五、公路工程机械业务之策划与调配、材料管理、维护、保养、存储及采购事项。
- 六、公路监理设施计画、汽车运输业管理、车辆技术安全与车牌行照管理、驾驶人安全训练及驾驶人管理事项。
- 七、汽机车违规裁罚、申诉、路边稽查及代办稽征税费等事项。
- 八、其他有关公路工程及监理行政事项。
第三条 (分组办事)
- 本局设六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资讯室掌理事项)
- 本局设资讯室,掌理有关公路监理及公路工程业务电脑化管理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五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出纳、文书、档案管理、印信、研考、公共关系、法制、事务管理、财务管理、公路民防业务事项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六条 (养护工程处之设置)
- 本局为办理公路养护工程,分为五区或六区,各设养护工程处;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七条 (临时工程处之设置)
- 本局为办理公路新辟工程,得设各临时工程处,于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裁撤;其组织准则另定之。
第八条 (监理所之设置)
- 本局为办理公路监理业务,分为五区,各设监理所;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九条 (训练所之设置)
- 本局为办理汽车驾驶技术人员、公路从业人员及本局所属各机关员工之训练;分设训练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材料试验所之设置)
- 本局为办理公路工程材料土壤试验,得设材料试验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局长、副局长之设置)
- 本局置局长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局长三人,其中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助局务。
第十二条 (总工程司之设置)
- 本局置总工程司一人,承局长之命,综理工程技术事项。
第十三条 (编制)
-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副总工程司四人,组长六人,室主任二人,副组长六人,室副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正工程司三十二人至四十人,科长三十二人至四十人,其中十二人,由副工程司以上人员兼任,三人由副工程司或视察、专员以上人员兼任、秘书二人、视察十一人至十五人、专员四十人至五十人、副工程司三十五人、帮工程司三十五人、科员五十五人至七十一人、工务员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助理工务员十八人、助理员三人、办事员二十四人、书记二十九人至三十七人、机务士、司机、文书士、事务士等计六十人至七十六人。
- 本条例施行前,原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 本条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护团以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四人,于该团裁撤后移拨至本局者,得以原职称原官等继续任用至离职时为止,出缺后不补。
第十四条 (新工工程处裁撤后人员之处置)
- 本局为办理重要公路新建及改善工程,原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新工工程处人员正工程司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五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副工程司二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帮工程司五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工务员五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工务员六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 前项人员得依工程施工需要派驻各施工地点,受本局所在地区工程处处长指挥监督,为便利施工并得视需要兼任办理新工业务单位主管职务。
第十五条 (人事室掌理事项)
-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会计室掌理事项)
-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政风室掌理事项)
-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人员任用之依据)
- 本局人员之任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但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之任用,并应适用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任用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职称之资位及官等职等)
- 本条例所列各职称之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
- 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人事、会计、政风人员各职称之官等职等,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人事、主计、政风机构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之职称,得以个别职称之员额二分之一以内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
-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