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
外觀
← |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 (民國3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90年12月25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2月25日 2002年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月21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9920 號令 |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 (民國10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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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公路長期年度與專案工程之規劃、勘查、測量、環評、工程標準之編訂、收費公路計畫及管理事項。
- 二、公路新闢與改善工程及房屋建築工程事項。
- 三、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護、督導、改善工程之設計施工、景觀、交通工程之策劃及設置事項。
- 四、公路用地之收購、撥用、管理及產業管理事項。
- 五、公路工程機械業務之策劃與調配、材料管理、維護、保養、存儲及採購事項。
- 六、公路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及駕駛人管理事項。
- 七、汽機車違規裁罰、申訴、路邊稽查及代辦稽徵稅費等事項。
- 八、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三條 (分組辦事)
- 本局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資訊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有關公路監理及公路工程業務電腦化管理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五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出納、文書、檔案管理、印信、研考、公共關係、法制、事務管理、財務管理、公路民防業務事項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六條 (養護工程處之設置)
- 本局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分為五區或六區,各設養護工程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七條 (臨時工程處之設置)
- 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驗收後六個月內裁撤;其組織準則另定之。
第八條 (監理所之設置)
- 本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九條 (訓練所之設置)
- 本局為辦理汽車駕駛技術人員、公路從業人員及本局所屬各機關員工之訓練;分設訓練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材料試驗所之設置)
- 本局為辦理公路工程材料土壤試驗,得設材料試驗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 本局置局長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三人,其中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局務。
第十二條 (總工程司之設置)
-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承局長之命,綜理工程技術事項。
第十三條 (編制)
-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副總工程司四人,組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組長六人,室副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正工程司三十二人至四十人,科長三十二人至四十人,其中十二人,由副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三人由副工程司或視察、專員以上人員兼任、秘書二人、視察十一人至十五人、專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副工程司三十五人、幫工程司三十五人、科員五十五人至七十一人、工務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助理工務員十八人、助理員三人、辦事員二十四人、書記二十九人至三十七人、機務士、司機、文書士、事務士等計六十人至七十六人。
-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四人,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出缺後不補。
第十四條 (新工工程處裁撤後人員之處置)
- 本局為辦理重要公路新建及改善工程,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新工工程處人員正工程司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副工程司二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五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工務員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工務員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前項人員得依工程施工需要派駐各施工地點,受本局所在地區工程處處長指揮監督,為便利施工並得視需要兼任辦理新工業務單位主管職務。
第十五條 (人事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會計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政風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 (人員任用之依據)
- 本局人員之任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職稱之資位及官等職等)
-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二十條 (施行細則)
-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