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电信总局组织条例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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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电信总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5月29日
1943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2年6月12日
交通部电信总局组织条例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9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56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4 月 12 日 修正第2, 8, 12, 13, 14, 15, 16, 18条
修正第18条附表
中华民国 74 年 4 月 22 日公布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1887 号令修正公布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条文及第十八条附表
中华民国 82 年 11 月 9 日 增订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3 日公布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6401 号令增订公布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76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行政院(85)台交字第 12387 号令发布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1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9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电信总局直隶于交通部,管理全国电信事务,指挥监督所属各机关。

第二条

  电信总局置左列各处:
  工务处
  业务处
  财务处
  供应处
  总务处

第三条

  工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电信建设施工程序之核定,及工事进行之考核事项。
  二、关于电信维护工程之管理、监督考核事项。
  三、关于电信工务规章之审拟事项。
  四、关于附属机关工务机构之设计建立调整事项。
  五、关于各项工程纪录统计报告之编查事项。
  六、关于工程契约之审拟商订事项。
  七、其他有关电信工程事项。

第四条

  业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电信业务之监督、改良及发展事项。
  二、关于电气通信办法及系统之拟订事项。
  三、关于电报电话资费之拟订事项。
  四、关于电信回路之增减及调度事项。
  五、关于业务规章册报格式等之审拟事项。
  六、关于附属机关业务机构之设计建立调整事项。
  七、关于国内外报务话务契约之拟订事项。
  八、关于国际业务联络事项。
  九、其他有关业务事项。

第五条

  财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经费之支配保管划拨事项。
  二、关于概算决算之审拟事项。
  三、关于财务之稽核调查设计事项。
  四、关于债款之办理事项。
  五、关于本局及附属机关现金之处理登记审核事项。
  六、其他有关财务事项。

第六条

  供应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材料之采购事项。
  二、关于材料之检验监制事项。
  三、关于材料之保管支配转运事项。
  四、关于附属机关材料机构之设计调整事项。
  五、关于废旧材料之处理事项。
  六、其他有关材料供应事项。

第七条

  总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二、关于收发分配撰拟保存文件事项。
  三、关于附属机关事务人员名额之规定事项。
  四、关于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事项。

第八条

  电信总局设局长一人,简任,承交通部部长之命,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由交通部部长遴派,襄助局长处理局务。

第九条

  电信总局设处长副处长各五人,由局长就电务人员中遴选,呈请交通部部长派充,承长官之命,分掌处务。

第十条

  电信总局设总工程司一人,工程司十八人,由局长遴选专门人员,呈请交通部部长派充,承长官之命,办理有关技术及研究事项。

第十一条

  电信总局设秘书三人至五人,由局长遴选,呈请交通部部长派充,办理长官交办机要事宜。

第十二条

  电信总局设科长十人至十五人,由局长就电务人员中遴选,呈请交通部部长派充,承长官之命,办理各科事务。

第十三条

  电信总局设总视察一人,视察十二人,由局长就电务人员中遴选,呈请交通部部长派充,承长官之命,视察所属各机关事务。

第十四条

  电信总局设人事室主任一人,由局长就电务人员中遴选,呈请交通部部长派充,受长官之指挥、监督,办理人事事务。

第十五条

  电信总局设电务人员一百五十人,事务员五十人,由局长遴用,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十六条

  电信总局设会计处长一人,承主计长之命,并受长官之指挥、监督,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会计处设佐理人员二十人至三十人,承处长之命,办理事务。

第十七条

  电信总局因事业之需要,得分全国为若干电信区,每区设管理局,管理局下分设指挥局。
  电信区之划分,呈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电信总局应业务之需要,得设台、队、厂、库、办理有关电信事务,其组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条

  电信总局因业务之需要,得呈经交通部部长核准,聘用专门人员四人至六人。

第二十条

  电信总局为推进业务之需要,呈经交通部核准,得设试验研究及训练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电信总局办事细则,由电信总局拟订,呈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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