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高雄港务局组织条例 (民国92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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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条例依交通部组织法第十八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交通部高雄港务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 一、港湾设施、船舶指泊工作船之调派、维修及港区通航管制等事项。
- 二、船舶检丈、监理及海事评议事项。
- 三、港埠业务行销、规划及营运管理等事项。
- 四、土木工程测量、规划、设计、工程进度及品质考核,代办工程及所有工程之发包等事项。
- 五、车、船、机具、电气工程之规划、设计、维修、保养、督导考核及通讯维护管理等事项。
- 六、港埠研究发展、法制及图书管理等事项。
- 七、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工、眷属保健、环境保护、防治公害、环保考核及港区及水面清洁维护事项。
- 八、员工在职训练等事项。
- 九、港区土地之运用发展、经营、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项。
- 十、其他有关局务事项。
第三条 (分组办事)
- 本局设八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资讯室掌理事项)
- 本局设资讯室,掌理资讯业务之整体规划、设计、协调与推动及电脑设备之操作、管理与维护等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五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六条 (局长、副局长之设置)
- 本局置局长一人,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副局长一人,襄理局务。
第七条 (港务长、副港务长之设置)
- 本局置港务长一人,综理港务事项;副港务长一人,襄助之。
第八条 (总工程司、副总工程司之设置)
- 本局置总工程司一人,综理工务事项;副总工程司一人,襄助之。
第九条 (编制)
-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专门委员六人,组长八人,室主任二人,副主任一人,由高级分析师兼任;科长四十二人,其中港务组科长一人,由专员或技正或技士兼任,航政组科长二人,由技正或技士兼任,工务组、机务组科长六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帮工程司兼任,劳安环保组科长一人,由高员级以上具有劳工安全或卫生管理师训练合格人员兼任,资讯室科长三人,由分析师或管理师或设计师或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帮工程司兼任;秘书二人,专员十人,视察二人,正工程司十八人,副工程司十四人,技正六人,高级分析师一人,测量队队长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帮工程司兼任;清洁队队长一人;台长四人,由科员或工务员以上人员兼任;帮工程司十三人,工务员十三人,技士十八人,帐务检查员三人,统计分析师一人,科员六十二人,教务员一人,辅导员一人,材料管理员二人,巡察员三人,分析师三人,设计师三人,管理师二人,助理设计师四人,助理管理师四人,劳工安全管理师二人,劳工卫生管理师二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四人,由员级以上具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训练合格人员兼任;监工员七人,技佐七人,助理员四人,办事员五十二人,管理员八人,书记三十人,领班八人,船长二十三人,轮机长二十三人,大副十八人,大管轮十八人,船副二十八人,管轮一人,正驾驶二十二人,正司机二十一人,副驾驶二十一人,副司机九人,起重机司机七人,小船驾驶三十五人,水手长五十五人,事务士一百八十八人,操作士九十二人,各类船士一百五十四人。
- 本局置诊疗所主任一人,列师(二)级;药剂员一人、护士九人,列士(生)级。
- 本条例施行前,原台湾省政府交通处高雄港务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 本条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位之船员,得适用原有法令之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时为止。
- 本条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护团以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于该团裁撤后移拨至本局者,得以原职称原官等继续任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条 (人事室掌理事项)
-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会计室掌理事项)
-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政风室掌理事项)
-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职称之资位及官等职等)
- 本条例所列各职称之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
- 原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人事、会计、政风人员各职称之官等、职等,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人事、主计、政风机构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之职称,得以个别职称之员额二分之一以内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十四条 (人员任用之依据)
- 本局人员之任用,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但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之任用,并应适用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任用相关法律之规定。
- 本局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 本局原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得继续适用相关规定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五条 (附属机构之设置)
第十六条 (办事细则)
-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