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 (民國92年)
外观
←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2年6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6月5日 2003年6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2年6月2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6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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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工作船之調派、維修及港區通航管制等事項。
-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事項。
- 三、港埠業務行銷、規劃及營運管理等事項。
- 四、土木工程測量、規劃、設計、工程進度及品質考核,代辦工程及所有工程之發包等事項。
- 五、車、船、機具、電氣工程之規劃、設計、維修、保養、督導考核及通訊維護管理等事項。
- 六、港埠研究發展、法制及圖書管理等事項。
-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眷屬保健、環境保護、防治公害、環保考核及港區及水面清潔維護事項。
- 八、員工在職訓練等事項。
- 九、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營、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 十、其他有關局務事項。
第三條 (分組辦事)
- 本局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資訊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資訊業務之整體規劃、設計、協調與推動及電腦設備之操作、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五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六條 (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七條 (港務長、副港務長之設置)
-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副港務長一人,襄助之。
第八條 (總工程司、副總工程司之設置)
-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副總工程司一人,襄助之。
第九條 (編製)
-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六人,組長八人,室主任二人,副主任一人,由高級分析師兼任;科長四十二人,其中港務組科長一人,由專員或技正或技士兼任,航政組科長二人,由技正或技士兼任,工務組、機務組科長六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勞安環保組科長一人,由高員級以上具有勞工安全或衛生管理師訓練合格人員兼任,資訊室科長三人,由分析師或管理師或設計師或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秘書二人,專員十人,視察二人,正工程司十八人,副工程司十四人,技正六人,高級分析師一人,測量隊隊長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清潔隊隊長一人;臺長四人,由科員或工務員以上人員兼任;幫工程司十三人,工務員十三人,技士十八人,帳務檢查員三人,統計分析師一人,科員六十二人,教務員一人,輔導員一人,材料管理員二人,巡察員三人,分析師三人,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二人,助理設計師四人,助理管理師四人,勞工安全管理師二人,勞工衛生管理師二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四人,由員級以上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人員兼任;監工員七人,技佐七人,助理員四人,辦事員五十二人,管理員八人,書記三十人,領班八人,船長二十三人,輪機長二十三人,大副十八人,大管輪十八人,船副二十八人,管輪一人,正駕駛二十二人,正司機二十一人,副駕駛二十一人,副司機九人,起重機司機七人,小船駕駛三十五人,水手長五十五人,事務士一百八十八人,操作士九十二人,各類船士一百五十四人。
- 本局置診療所主任一人,列師(二)級;藥劑員一人、護士九人,列士(生)級。
-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
-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條 (人事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會計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政風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職稱之資位及官等職等)
-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四條 (人員任用之依據)
-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 本局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五條 (附屬機構之設置)
第十六條 (辦事細則)
-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