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民国96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民国94年) 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立法于民国96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07年6月14日
2007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7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21号令
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79 年 11 月 3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2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至7, 9, 14至18条
增订第6之1, 8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义字第 86002805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9、14~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4条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 9, 14, 14之1, 18条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4、14-1、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新名称: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6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增订第15之1条
删除第18至20条
修正第2, 6, 16, 17, 23, 2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6、17、23、27 条条文;增订第 15-1 条条文;删除第 18~20 条条文;除第 16 条第 3、4 项自公布后 2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1, 12, 21至2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止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传染及维护国民健康,并保障感染者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简称感染者),指受该病毒感染之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发病者。

第四条 (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与权益)

  感染者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拒绝其就学、就医、就业、安养、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感染者所从事之工作,为避免其传染于人,得予必要之执业执行规范。
  非经感染者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影或摄影。

第五条 (防治及权益保障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感染者权益促进团体、民间机构、学者专家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参与推动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事项;其中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权益促进团体、民间机构及学者专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防治及权益保障事项包括:
  一、整合、规划、谘询、推动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相关事项。
  二、受理感染者权益侵害协调事宜。
  三、订定权益保障事项与感染者权益侵害协调处理及其他遵行事项之办法。
  第一项之感染者权益促进团体及民间机构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间机构、团体互推后,由主管机关遴聘之。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研究单位为检验及治疗)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医事机构及研究单位,从事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之检验、预防及治疗;其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并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险局给付之。
  前项之检验、预防及治疗费用给付对象、额度、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办理防治教育及宣导)

  主管机关应办理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导。
  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明订年度教育及宣导计画;其内容应具有性别意识,并著重反歧视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协助推行。

第八条 (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讲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讲习:
  一、经查获有施用或贩卖毒品之行为。
  二、经查获意图营利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
  三、与前款之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
  前项讲习之课程、时数、执行单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针具提供交换回收及管制药品成瘾替代治疗等机制之建立)

  主管机关为防止人类免疫缺乏病毒透过共用针具、稀释液或容器传染于人,得视需要,建立针具提供、交换、回收及管制药品成瘾替代治疗等机制;其实施对象、方式、内容与执行机构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因参与前项之机制而提供或持有针具或管制药品,不负刑事责任。

第十条 (应提供保险套及水性润滑剂之营业场所)

  旅馆业及浴室业,其营业场所应提供保险套及水性润滑剂。

第十一条 (事前检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事先实施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验:
  一、采集血液供他人输用。
  二、制造血液制剂。
  三、施行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移植。
  前项检验呈阳性反应者,不得使用。
  医事机构对第一项检验呈阳性反应者,应通报主管机关。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有紧急输血之必要而无法事前检验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提供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及主管机关之调查)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就医时,应向医事人员告知其已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机关得对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触者实施调查。但实施调查时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隐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实后,医事机构及医事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医事人员之通报义务)

  医事人员发现感染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主管机关通报;其通报程序与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主管机关为防治需要,得要求医事机构、医师或法医师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关检验结果及治疗情形,医事机构、医师或法医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十四条 (保密义务)

  主管机关、医事机构、医事人员及其他因业务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历等有关资料者,除依法律规定或基于防治需要者外,对于该项资料,不得泄漏。

第十五条 (检查之对象)

  主管机关应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医事机构,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谘询与检查:
  一、接获报告或发现感染或疑似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与感染者发生危险性行为、共用针具、稀释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险行为者。
  三、经医事机构依第十一条第三项通报之阳性反应者。
  四、输用或移植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组织、体液者。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检查必要者。
  前项检查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列之,前项第五款有检查必要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所列之人,亦得主动前往主管机关指定之医事机构,请求谘询、检查。
  医事人员除因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应经当事人同意及谘询程序,始得抽取当事人血液进行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检查。

第十六条 (感染者之治疗或检查)

  主管机关对于经检查证实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应通知其至指定之医疗机构治疗或定期接受症状检查。
  前项治疗之对象,应包含受本国籍配偶感染或于本国医疗过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陆地区、香港澳门)配偶及在台湾地区居留之我国无户籍国民。
  前二项之检验及治疗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之,治疗费用之给付及相关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主管机关在执行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时,应注意执行之态度与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与自主,并维护其隐私。

第十七条 (医事人员之通报义务)

  医事人员发现感染者之尸体,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主管机关通报,地方主管机关接获通报时,应立即指定医疗机构依防疫需要及家属意见进行适当处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之检验)

  中央主管机关对入国(境)停留达三个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得采行检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个月内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之检验报告。
  前项检查或检验结果呈阳性反应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国管理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签证或停留、居留许可,并令其出国(境)。
  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拒绝依第一项规定检查或提出检验报告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国管理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签证或停留、居留许可,并令其出国(境)。

第十九条 (外国人之检验)

  依前条规定出国(境)者,再申请签证或停留、居留许可时,外交部、入出国管理机关得核给每季不超过一次,每次不超过十四天之短期签证或停留许可,并不受理延期申请;停留期间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者,不受理其后再入境之申请。
  前项对象于许可停留期间,不适用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受感染之处理)

  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令其出国(境)者,如系受本国籍配偶传染或于本国医疗过程中感染及我国无户籍国民有二亲等内之亲属于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得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覆。
  前项申覆,以一次为限,并应于出国(境)后于六个月内为之。但尚未出国(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间得暂不出国(境)。
  申覆案件经确认符合前二项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国管理机关于受理申覆者申请签证、停留、居留或定居许可时,不得以其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检验阳性为唯一理由,对其申请不予许可。

第二十一条 (罚则)

  明知自己为感染者,隐瞒而与他人进行危险性行为或有共用针具、稀释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为,致传染于人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传染于人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危险性行为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相关规定订之。

第二十二条 (罚则)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因而致人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罚则)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十七条或拒绝第十六条规定之检查或治疗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医事机构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二项之情形,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之。
  医事人员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而情节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机关惩戒。

第二十四条 (罚则)

  违反第十条规定,经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营业场所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不接受讲习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机关)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但第二十三条之罚锾,亦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

第二十六条 (奖励及补偿)

  提供感染者服务工作或执行本条例相关工作著有绩效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提供感染者服务工作或执行本条例相关工作而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其服务机关(构)应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之方式、额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