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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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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民國94年)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立法於民國96年6月14日(非現行條文)
2007年6月14日
2007年7月11日
公布於民國96年7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21號令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民國104年)

中華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72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至7, 9, 14至18條
增訂第6之1, 8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義字第 86002805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9、14~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4條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 9, 14, 14之1, 18條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4、14-1、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新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增訂第15之1條
刪除第18至20條
修正第2, 6, 16, 17, 23, 2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16、17、23、27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刪除第 18~20 條條文;除第 16 條第 3、4 項自公布後 2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1, 12, 21至2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第四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權益)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
  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五條 (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諮詢、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二、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事宜。
  三、訂定權益保障事項與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處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一項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及民間機構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六條 (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為檢驗及治療)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辦理防治教育及宣導)

  主管機關應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訂年度教育及宣導計畫;其內容應具有性別意識,並著重反歧視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第八條 (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一、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經查獲意圖營利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三、與前款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之建立)

  主管機關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透過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傳染於人,得視需要,建立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其實施對象、方式、內容與執行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參與前項之機制而提供或持有針具或管制藥品,不負刑事責任。

第十條 (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之營業場所)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第十一條 (事前檢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提供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及主管機關之調查)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之通報義務)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四條 (保密義務)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第十五條 (檢查之對象)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第十六條 (感染者之治療或檢查)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之通報義務)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之檢驗)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第十九條 (外國人之檢驗)

  依前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條 (外國人受感染之處理)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第二十一條 (罰則)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二十二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第二十四條 (罰則)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執行機關)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二十三條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十六條 (獎勵及補償)

  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服務機關(構)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之方式、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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