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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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民国52年) 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63年1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11月19日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1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63年11月30日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417 号令
保险法 (民国81年1月立法2月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8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制定全文 82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 263 号)应校正作363号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98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 月 11 日公布2.国民政府公布修正全文 98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 2250 号)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78条
中华民国 52 年 9 月 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8 条(刊总统府公报第 1467 号)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07, 136, 138, 143, 146, 149, 153,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条
增订第149之1, 149之2, 149之3, 149之4, 149之5, 172之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41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36、138、143、146、149、153、166~17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9-1、149-2、149-3、149-4、149-5、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6, 11, 13, 54, 64, 107, 136, 137, 138, 140, 141, 143, 146, 149, 163, 164,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2之1, 177条
增订第8之1, 95之1, 95之2, 95之3, 135之1至135之4, 137之1, 143之1至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3, 146之4, 146之5, 167之1, 169之1, 169之2, 172之2条
删除第15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1)华统(一)义字第 1147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1、13、54、64、107、136、137、138、140、141、143、146、149、163、164、166、167、168、169、170、171、172、172-1、177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95-1、95-2、95-3、135-1、135-2、135-3、135-4、137-1、143-1、143-2、143-3、146-1、146-2、146-3、146-4、146-5、167-1、169-1、169-2、172-2 ;删除第 1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0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3, 34, 93, 96, 119, 120, 122, 129, 130, 132, 135, 135之4, 138, 143条
增订第54之1, 82之1条
删除第100, 107, 169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93、96、119、120、122、129、130、132、135、135-4、138、143 条条文;增订第 54-1、8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0、107、16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增订第167之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29670 号令增订第 16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6 日 增订第138之1, 143之4, 144之1, 146之6至146之8, 148之1至148之3, 149之6至149之11, 168之1, 168之2, 171之1条
修正第13, 29, 94, 105, 107, 109, 117至119, 121, 123, 124, 135, 138, 143至143之3, 144, 146至146之3, 146之5, 148, 149至149之3, 149之5, 153, 166, 167至167之2, 168, 169, 169之2, 170, 171, 172之1, 177, 17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9、94、105、107、109、117~119、121、123、124、135、138、143~143-3、144、146~146-3、146-5、148、149~149-3、149-5、153、166、167~167-2、168、169、169-2、170、171、172-1、177、1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8-1、143-4、144-1、146-6~146-8、148-1~148-3、149-6~149-11、168-1、168-2、171-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31, 146之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16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67, 168, 168之2, 172之1条
增订第168之3至168之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168-2、17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8-3~168-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增订第168之6, 168之7, 174之1条
删除第17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11号令增订公布第 168-6、168-7、17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8之3, 17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8-3、1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9, 11, 12, 40, 56, 116, 117, 120, 136, 137, 138, 138之1, 143, 143之1, 143之3至144, 145至146之1, 146之3至146之7, 146之9, 147, 148之1, 149, 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0, 149之11, 168, 169, 171之1, 172之1, 175, 178条
增订第138之2, 138之3, 145之1, 147之1, 165之1至165之7, 170之1, 175之1条
删除第143之2, 155, 160, 170条
增订第5章第4节之1节名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12、40、56、116、117、120、136、137、138、138-1、143、143-1、143-3~144、145~146-1、146-3~146-7、147、148-1、149、149-2、149-6~149-8、149-10、149-11、168、169、171-1、172-1、175、178 条条文;增订第 138-2、138-3、145-1、146-9、147-1、第五章第四节之一节名、165-1~165-7、170-1、175-1 条条文;删除第 143-2、155、160、17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0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139之1, 139之2, 171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81号令增订公布第 139-1、139-2、17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63, 165, 167之1, 167之2, 177, 178条
增订第164之1, 167之3至167之5, 177之1条
删除第164条
修正第5章第4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3、165、167-1、167-2、177、178 条条文及第五章第四节节名;增订第 164-1、167-3~167-5、177-1 条条文;删除第 164 条条文;除第 177-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50008157号令发布第 177-1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46之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149-7 条第 1 项第 4 款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72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6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1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2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166之1条
修正第12, 136, 142, 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4, 146之5, 146之9, 149至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1, 168, 169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6、142、143-3、146-1、146-2、146-4、146-5、146-9、149~149-2、149-6~149-8、149-11、168、16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138之4, 143之5, 143之6条
修正第8之1, 29, 64, 122, 130, 136, 143之4, 144, 149, 163, 167至167之4, 168, 171, 171之1, 17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9、64、122、130、136、143-4、144、149、163、167~167-4、168、171、171-1、1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8-4、143-5、143-6 条条文;除第 143-4~143-6、149 条及第 168 条第 4 项规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67之2, 167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5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2、16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146之5, 16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5、1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6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136之1条
修正第167, 168之2至168之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2~168-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订第16之1, 1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2161号令增订公布第 16-1、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46之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66, 167之1, 167之4, 167之5, 168, 168之1, 169, 169之2, 170之1至171之1, 172, 172之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6、167-1、167-4~168-1、169、169-2、170-1~171-1、172、17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订第107之1条
修正第107, 125, 128, 131, 133, 135, 138之2, 146之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16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2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07, 138之2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64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3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37, 137之1, 143之4至143之6, 146之1至146之3, 146之5, 149, 16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7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37-1、143-4~143-6、146-1~146-3、146-5、149、1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1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101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编辑]

第一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第三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第四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第五条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第七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第八条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第九条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而向承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


第十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各种责任准备金,在人寿保险,为责任准备金及特别准备金;在其他各种保险,为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及赔款特别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

第二节 保险利益[编辑]

第十四条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第十六条

  要保人对于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第十七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九条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二十条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三节 保险费[编辑]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
  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份,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条或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份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二十五条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


第二十八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编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于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于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契约有相反之订定外,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应付之赔偿金额确定后,保险人应于约定期限内给付之;无约定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负担赔偿金额以外之义务。

第五节 复保险[编辑]

第三十五条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第三十八条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第六节 再保险[编辑]

第三十九条

  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四十条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


第四十一条

  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额给付之义务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之义务。

第二章 保险契约[编辑]

第一节 通则[编辑]

第四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第四十四条

  保险契约,由保险人于同意要保人声请后签订。
  利害关系人,均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契约之誊本。


第四十五条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
  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


第四十六条

  保险契约由代理人订立者,应载明代订之意旨。


第四十七条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四十九条

  保险契约除人身保险外,得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契约之受让人。


第五十条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第五十一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第五十二条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基本条款[编辑]

第五十五条

  保险契约,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险之标的物。
  三、保险事故之种类。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八、订约之年、月、日。


第五十六条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第五十八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五十九条

  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


第六十条

  保险遇有前条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
  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第六十一条

  危险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
  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
  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左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
  一、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
  三、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第六十三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期限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时,其隐匿、遗漏或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第六十五条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第三节 特约条款[编辑]

第六十六条

  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


第六十七条

  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


第六十八条

  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十九条

  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款,于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财产保险[编辑]

第一节 火灾保险[编辑]

第七十条

  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负赔偿之责。
  因救护保险标的物,致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者,视同所保危险所生之损失。


第七十一条

  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家属、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为保险标的,载明于保险契约,在危险发生时,就其损失享受赔偿。
  前项保险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


第七十二条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负责任之最高额度。保险人应于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之市价,不得超额承保。


第七十三条

  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
  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所称全部损失,系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毁损,达于不能修复,或其修复之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所需者。


第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物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赔偿时从其约定。


第七十六条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第七十七条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七十八条

  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第七十九条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依第七十七条规定比例负担之。


第八十条

  损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外,非经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标的物不得加以变更。


第八十一条

  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契约即为终止。


第八十二条

  保险标的物受部份之损失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分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前项终止契约权,于赔偿金额给付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终止契约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与保险人均不终止契约时,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以后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失,其责任以赔偿保险金额之馀额为限。

第二节 海上保险[编辑]

第八十三条

  海上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八十四条

  关于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章之规定。

第三节 陆空保险[编辑]

第八十五条

  陆上、内河及航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因陆上、内河及航空一切事变及灾害所致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八十六条

  关于货物之保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交运之时以迄于其目的地收货之时为其期间。


第八十七条

  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运送路线及方法。
  二、运送人姓名或商号名称。
  三、交运及取货地点。
  四、运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八十八条

  因运送上之必要,暂时停止或变更运送路线或方法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继续有效。


第八十九条

  航行内河船舶运费及装载货物之保险,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海上保险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四节 责任保险[编辑]

第九十条

  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


第九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垫给前项费用。


第九十二条

  保险契约系为被保险人所营事业之损失赔偿责任而订立者,被保险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监督人所负之损失赔偿责任,亦享受保险之利益,其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立。


第九十三条

  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预者,不受拘束。


第九十四条

  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第九十五条

  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第五节 其他财产保险[编辑]

第九十六条

  其他财产保险为不属于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及责任保险之范围,而以财物或无形利益为保险标的之各种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人有随时查勘保险标的物之权,如发现全部或一部份处于不正常状态,经建议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修复后,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接受建议时,得以书面通知终止保险契约或其有关部份。


第九十八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未尽约定保护责任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危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系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合理方法保护标的物,因而增加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第九十九条

  保险标的物受部份之损失,经赔偿或回复原状后,保险契约继续有效。但与原保险情况有异时,得增减其保险费。


第一百条

  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其他财产保险准用之。

第四章 人身保险[编辑]

第一节 人寿保险[编辑]

第一百零一条

  人寿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而仍生存时,依照契约,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一百零二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金额,依保险契约之所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一百零四条

  人寿保险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


第一百零五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
  保险人或要保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并处保险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八条

  人寿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保险事故及时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有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第一百一十条

  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受益人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他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险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
  保险费如有未能依约交付时,保险人得依前条第四项之规定终止契约,或依保险契约所载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保险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返还其责任准备金。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人依前条规定,或因要保人请求,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其条件及可减少之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应以订原约时之条件,订立同类保险契约为计算标准。其减少后之金额,不得少于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责任准备金,减去营业费用,而以之作为保险费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额。
  营业费用以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为限。
  保险金额之一部,系因其保险费全数一次交付而订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分期交付保险费之不交付而受影响。


第一百一十九条

  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而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偿付解约金,其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应得责任准备金之四分之三。
  偿付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保险人于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以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借之金额。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其他应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时,其受益权应予撤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应解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未达法定年龄之最低规定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到达规定年龄之日起生效。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所付之保险费少于应付数额者,保险金额应按照所付之保险费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比例减少之。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保险费收取逾额者,保险人应将其逾额部份返还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破产时,受益人对于保险人得请求之保险金额之债权,以其保险责任准备金按订约时之保险费率比例计算之。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人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寿保险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所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第二节 健康保险[编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健康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契约前,对于被保险人得施以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况中者,保险人对是项疾病或分娩,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残废、流产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不与要保人为同一人时,保险契约除载明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
  二、被保险人与要保人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于健康保险准用之。

第三节 伤害保险[编辑]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伤害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及与要保人之关系。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事故及时期。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禁止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订立保险契约之规定,于伤害保险准用之。

第五章 保险业[编辑]

第一节 通则[编辑]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为限。但依其他法律规定设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险业不得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之业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业非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法为营业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第一百三十八条

  财产保险业,以经营财产保险为限,人身保险业,以经营人身保险为限,同一保险业,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责任保险及伤害保险,视保险事业发展情况,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独立经营。
  保险业不得兼营本法规定以外之业务。
  保险合作社不得经营非社员之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种保险业资本或基金之最低额,由主管机关审酌各地经济实况,及各种保险业务之需要,分别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得签订参加红利分配之保险契约。
  保险合作社签订之保险契约,以参加分配红利者为限。
  依前二项参加红利分配之保险契约,分配红利,于年终决算无盈馀时,不得为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业于设立时,应按资本或基金实收总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证金之缴存应以现金为之。但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以公债或库券代缴之。
  前项缴存保证金,非俟宣告停业依法完成清算,不予发还。
  以有价证券抵缴保证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业依法清算时,得准移充清算费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业营业损失达保证金额时,主管机关得命其以现金或提供其他财产补足之。
  保险业得因给付钜额保险金之周转需要,向外借款,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以其财产提供为债务之担保,其因周转需要所生之债务,应于五个月内清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业收取保费之计算公式,由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费率中所含之利润率,应低于其他各种保险。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业于营业年度届满时,应分别保险种类,计算其应提存之各种责任准备金,记载于特设之帐簿。
  前项所称各种准备金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保险业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之运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存放银行或金库。但责任准备金应存放于主管机关指定之银行或金库。
  二、购买公债及库券。
  三、依左列规定,购买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生产事业股票或公司债:
   (一)该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生产事业最近三年课税后之净利,均在百分之六以上。
   (二)每一保险业购入每一生产事业之股票及公司债总值,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总额百分之十,及该出售股票或公司债之生产事业资本额百分之十。
   (三)每一保险业购入股票及公司债之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不动产之投资,以所投资之不动产即时利用并有收益者为限。其投资总额,除营业用房屋外,不得超过其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三分之一。但营业用房屋总值以不超过其资本净值为限。如投资土地者,并应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
  五、以公债、库券及合于第三款第一目之股票或公司债为质及不动产为抵押之放款,每一单位放款金额,不得超过其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总额百分之五,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以各该保险业本身所签发之人寿保险单为质之放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之保险金额扣除再保险金额后,不得超过资本金或基金、公积金、特别准备金及未分配盈馀总和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保险业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令保险业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业经营业务,有违背法令或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并返还责任准备金之情事时,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其营业范围或新契约额。
  三、命其补足资本或增资。
  保险业不遵行前项处分者,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派员监理。
  二、撤换其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
  三、限期改组。
  四、命其停业或解散。
  依前项规定监理、停业或解散者,其监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机关选派。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一

  保险业收受主管机关监理处分之通知后,应将其业务之经营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移交于监理人。原有股东会、董事、监察人或类似机构之职权即行停止。
  前项交接,由主管机关派员监督;保险业之董事、经理人或类似机构应将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监理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于监理人所为关于业务或财务状况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

  监理人执行监理职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其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得随时解除其职务,另行选派,并依法追究责任。
  监理人执行职务而有左列行为时,应事先取得主管机关许可:
  一、财产之处分。
  二、借款。
  三、诉讼或仲裁之进行。
  四、权利之抛弃、让与或重大义务之承诺。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监理人于监理程序中发现受监理之保险业,其资产不足清偿负债时,应即报请主管机关核可,向法院声请宣告破产。
  前项破产事件,不适用破产法有关债权人开会之规定。主管机关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应按债权性质及分布情形,指定适当之债权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监查人之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三

  监理之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在监理期间,监理原因消失时,监理人或被监理保险业之董事或理事,均得声请主管机关终止监理。监理期间届满或虽未届满而经主管机关决定终止监理时,监理人应将经营之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该保险业之代表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四

  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为解散之处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为公司组织者,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其为合作社组织者,准用合作社法关于清算之规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特别清算之原因者,均应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清算之程序为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五

  监理人或清算人之报酬,由主管机关依情形之繁简酌定,并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业解散清算时,应将其营业执照缴销。

第二节 保险公司[编辑]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之股票,不得为无记名式。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令经营业务,致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其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之经理,对公司之债权人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前项责任,于各该负责人卸职登记之日起满三年解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依公司法呈请认许前,应依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呈请特许。非经特许,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委托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之营业登记、外国保险公司之申请特许及其分支机构营业登记及其他登记,其程序,准用公司法公司设立登记、外国公司认许、外国分公司登记及其他登记之规定。

第三节 保险合作社[编辑]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合作社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合作社法及其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筹集股金外,并依本法筹足基金。
  前项基金非俟公积金积至与基金总额相等时,不得发还。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保险合作社于社员出社时,其现存财产不足抵偿债务,出社之社员仍负担出社前应负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保险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无限责任社员。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合作社,除先向主管机关申请为营业登记外,其他登记程序,适用合作社法合作社设立登记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合作社之社员,对于保险合作社应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对保险合作社之债权互相抵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产保险合作社之预定社员人数不得少于三百人;人身保险合作社之预定社员人数不得少于五百人。

第四节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编辑]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业之经纪人、代理人、公证人,非向主管机关登记,缴存保证金,领有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前项经纪人、代理人、公证人,不得为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业经营或介绍保险业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应缴存之保证金,由主管机关订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应有固定业务处所,并专设帐簿记载业务收支。

第五节 罚则[编辑]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保险业务者,应勒令停业,并得处负责人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七条

  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者,应勒令停业,并得处负责人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业经营业务违反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或其资金、责任准备金之运用,超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定之范围者,得处负责人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或勒令撤换其负责人。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业违反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超额承保者,除违反部分无效外,得处负责人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或勒令撤换其负责人。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条

  保险业违反本法强制规定时,除违反部分无效外,得处负责人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者,得处负责人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撤换其核保或精算人员。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保险业经撤销登记延不清算者,得处负责人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一

  保险业于主管机关派员监理时,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移交或不为全部移交。
  二、隐匿或毁损与业务有关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弃该保险业之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无故拒绝监理人之询问,或对其询问不为必需之答复。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主管机关依法所为罚锾,得依法为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保险业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一百七十六条

  保险业之设立、登记、转让、合并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规定外,应将详细程序明订于管理办法内。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由财政部另订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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