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湖北政务委员会办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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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湖北政务委员会办事细则
1926年11月29日
发布机关:国民政府
《湖北政府公报》第1期公布

第一条 本会设一处、三科,处理事务,以主任委员指挥、监督之。

第二条 主任委员不能执行会务时,应指定本【会】委员一人代行。

第三条 本会公文每日由收发员收到后,填明日期,摘由编号,记入收文簿。如封面有密呈或亲启、机密等字样者,应将原封送呈,应编号数、日期,以免泄漏。

第四条 收发员收文登记后,送由秘书处分别速要寻常,分发各科,由科长分派各股,由股长分派股员。拟办经股长核定,科长复核,送还该员。拟稿经股长、科长核定,送秘书处复核,然后呈主任委员判行。可省略拟办法之文件,得由科长酌命拟稿。

凡拟核稿件均须署名或盖章。

第五条 凡有应存案不办之件,由秘书处签送主任委员核定,盖章交回归档。

第六条 已经判行之稿件,发交录事缮正,连同底稿送监印室校对清楚用印。校对及用印员均须于文后盖戳。

第七条 已经用印之文件,无须主任委员盖章者,由监印员送还各科,由科交收发员分发。须主任委员盖章者,监印员应送呈主任委员盖章,然后交还各科照手续办理。

第八条 发文后应将文稿送秘书处,分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凡文件与他科有关连者,应由主办之科拟稿后,交他科科长审核盖章。重要者,须先行协商办法。

第十条 重要事件须请主任委员裁夺者,应酌拟办法,将原文连卷加签请示,然后叙稿。

第十一条 凡关系重大之文件,须提出本委员会会议议决,然后拟稿。

第十二条 凡上级机关发下本委员会之命令或批示等文件,均应报告会议,然后分别归档。

第十三条 各科每月办事经过情形,应报告会议。

第十四条 收发室应设备收文簿,如非正式公文,归入主任委员私函内,另设簿登记。办公厅应设备职员请假簿、考勤簿,会客室应设备会客簿,处科"应设备分案簿及送核簿、送缮簿,缮校室"应设备送印簿。

第十五条 本会各职员调阅案卷、盖章,交秘书处,然后取卷原条,候还卷时取回。

第十六条 案卷只备办公时检查,不得擅携外出。

第十七条 本会设置办公厅,各职员均须照规定时间就席办公。

第十八条 本会每日办公时间另表定之,但如有要件必须办结时,虽星期及例假日仍须主管职员妥办。

第十九条 各职员非有疾病及不得己事故时,不得请假。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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